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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宋某,女,汉族。

第三人:李某,男,回族。

原告范某与被某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被某宋某、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2年1月11日我与被某协商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位于秦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归我所有,因被某无房居住,故将该房屋借由被某暂住。2003年初被某分得岷山厂X号X单元X室住宅楼一套居住至今,但被某一直未搬出海林厂的住宅。现因我无处居住,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某及时归还属于我所有的海林厂第一福利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2.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宋某辩称:我当时在岷山厂集资了一套房子,有人反映说我们已在海林厂集资了一套房子,工龄及房改优惠政策我在海林厂已享受过了;就有人给我与原告出主意,让我与原告在民政局办理了假离婚,才把岷山厂集资的房子分到的。当时为了急着离婚,才把海林厂的房子在离婚时写在原告名下的。但由我与儿子居住,诉争的这个房子2006年4月原告商量着卖给海林厂的李某,因我闲房价太低,没有卖成。后来我做主卖给了李某,房屋已经卖了,也形成了事实,且该房屋李某也住了四五年了,卖完的第三年我还协助过李某去过户,但人家说要本人(原告)来,因我找不见原告,我们就回去了,发生不发生效力我也不懂,情况就是这样。

第三人李某辩称:2005年6月由涂新力介绍以价值50000元从宋某处购买位于岷山路X号X幢X单元X室住宅楼一套,我买房子时,宋某未告诉我她与原告范某离婚,房子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我以为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买房子时,宋某把持证人是范某的房产证交给我,之后,我找宋某办理过户手续,宋某说范某本人不在本地,只要回来就办理过户手续,我认为买卖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归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某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0月9日购买位于天水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59.03)。2002年1月14日,原告范某与被某宋某协议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住宅楼X套归原告范某所有,房子由宋某和儿子居住,家中电器及用品等一切归宋某所有。之后原告范某搬出该房屋,由被某宋某及儿子居住。2005年6月被某宋某在未告知原告范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该住宅楼以50000元卖给第三人李某,并将房产证交于第三人持有;被某在给第三人出售该住宅楼时,亦没有告知其与原告范某已离婚,所出售的该住宅楼属原告范某所有的事实。2011年因原告无处居住,要求被某搬出离婚时分割给自己的房屋,被某某拒绝。原告范某于2011年10月30日起诉到院,要求判决:1.被某及时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海林厂第一福利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某、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某提交的1.双方的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1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律师函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诉争房屋(天水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系原告范某与被某宋某离婚前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范某与被某宋某于2002年1月14日在登记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共有房屋产权予以分割,约定该房屋归原告范某所有,由被某宋某及儿子范某居住。但被某于2005年6月在未征得原告范某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买给第三人李某,已构成侵权,按照法律规定该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某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秦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的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位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根据此规定,在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时受让人可取得该不动产,就本案而言本案第三人虽然购买该房时是出于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款受让的该房屋,但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可由于被某宋某对该房屋无处分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某宋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某宋某与第三人应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范某。至于被某宋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宋某、第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范某。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菊萍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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