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河口区新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40岁,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说好很快偿还,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具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借款人徐某某,2008年7月X号”。该款借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新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