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龙、颜某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市宇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市宇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庭前已经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9时08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无证驾驶鲁x轿车沿广饶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傅家路口处时,与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广饶县X路居民燕某某驾驶的鲁x轿车相撞,造成鲁x轿车乘车人广饶县X镇X村民王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燕某某、田某某、朱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利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