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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华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青(清)华,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杨青华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6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通过中间人以从事“绿都家园”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承认欠款是事实,本金可以分期分批还,没有能力偿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至今分文未付,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青(清)华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勤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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