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培红,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剑锋,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时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原告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独家享有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x.com)上擅自传播该电视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0.3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断开链接;2、该剧是在公映8个月后做的公证,该影剧的影响力已经不大,损害较小,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3、我方是搜索链接服务,不应承担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涉案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署名情况为:出品单位为浙江华策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策公司)。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万卷楼(第一季)》的制作单位为华策公司。
华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华夏公司专有独占性拥有该剧在中国大陆某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追诉侵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
2010年5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华夏公司代理人的申请,对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传播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所制作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x.com,进入悠视网的首页。在该页面“视频”栏里搜索“万卷楼”,在“影视”标题下显示该剧的按顺序排列的播放列表及剧照,并有“在线播放”按钮。随机点击该剧集列表,可以正常播放。上述过程都没有离开时越公司网站。本次公证除对悠视网播放《万卷楼(第一季)》进行证据保全外,还对《食神争霸》等28部作品的播放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该公证处出具的x元的公证费发票,华夏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的公证费为400元。
原告华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提交了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另查,该张律师费发票在另外两案诉讼中也作为合理支出证据提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交的《万卷楼(第一季)》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署名情况与该电视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华策公司为涉案电影的原始著作权人。华夏公司经华策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在大陆某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越公司辩称其对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公众在时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可以搜索到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全部链接,相互之间不存在重复,并且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用户可以依次点击各链接观看完整剧情。上述情况说明时越公司对于用户的搜索结果进行过编辑、整理,时越公司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搜索服务。
时越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之经营者,应当知道影视剧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在网络上免费提供涉案作品,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即使用户观看的内容是用户自行选择的结果,用户在搜索和观看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过程中,亦未离开时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从时越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宣传以及一般网络用户的观感来看,等同于时越公司自己播放。时越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经营者,其审查作品的著作权之义务较高,时越公司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时越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传播存在过错,本院对于时越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时越公司侵犯了华夏公司对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华夏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时越公司辩称其已经断开了对涉案电视剧的链接,但是原告华夏公司不予认可,且时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时越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时越公司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夏公司的损失数额或时越公司的非法获利数额,故本院考虑电视剧《万卷楼(第一季)》公映时间、商业价值、社会影响及时越公司侵权使用方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连勇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