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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打,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2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接触和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订亲,1993年3月15日经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外出务工,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X。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赵某某及其父母产生矛盾,并吵、打。经丰集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调解未果。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建造三间二层楼房。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2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答辩状、原告举证:1、调查曾现国笔录;2、土地审批表;3、河凤桥乡派出所询问陈某笔录;被告举证:1、调查赵某、赵某X、曾现国、李明甫笔录;2、证人证言;(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但该矛盾主要因被告与其公婆间的纠纷引起,且原告未向法庭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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