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两个村X组农民。2009年10月23日中午时分,被告因侵犯我家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仰仗其势力强大,不讲事实道理,手持钢管对我进行围殴,造成我腰部受到不法侵害。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势为轻微伤,由于被告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人民币罚款。但被告对给我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17.80元、误工费204元,护理费204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3日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王某某持钢管打伤原告腰部,致原告轻微伤,被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受到伤害支出医疗费1817.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两家争议的土地本来就是我使用管理的土地。打仗是原告家先动手,我打她是事实,但我也被打伤。原告要求我赔偿她医疗费,我不同意。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主张当时不服处罚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未采纳。对证据2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了。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前后邻里关系。2009年10月23日中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被被告王某某持钢管打伤腰部至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17.80元。2009年11月23日,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以侵犯他人人身安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人民币处罚。双方因医疗费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由于双方都没有抱着正确的态度去处理纠纷,造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医疗费为1817.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4元、伙食补助费为60元,费用符合安徽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标准,上述费用合计2081.80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轻微伤,原告对自己该部分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夏怀兵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