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嵘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嵘的母亲。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丽梅,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某院以株检某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潘艳红、代理检某员魏小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王某丙,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某院指控:2011年03月26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王某嵘驾驶湘x比亚迪小汽车回到株洲市X某水岸春天X某X某,两人在该室卧房床上聊天的过程中,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嵘欲打电话给前夫刘某伟,被被告人刘某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王某嵘的脖子,掐了约两分钟,之后又用左膝盖跪在被害人王某嵘的脖子上约半分钟,导致被害人王某嵘窒息死亡。在确定被害人没有呼吸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王某嵘清洗了脸部,为其穿好衣服、袜子并盖好被子。在2011年3月2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再次用手机充电器连接线勒住被害人王某嵘脖子。之后,将车钥匙,房间钥匙,小区门卡及一块女式手表等物某放进被害人王某嵘的黄色手提包内,并拿上自己在该房间里面的衣物,驾驶湘x比亚迪小汽车逃离了作案现场。
2011年3月29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其在株洲市公安局工作的表哥田见晖表示其要主动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告人刘某在与前妻刘某在湘潭县X某上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某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双手掐脖子、膝盖顶咽喉的方式,导致他人窒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王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尹丽梅提出:1、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因一时激愤杀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应考虑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激情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嵘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相识多年。2009年,刘某与王某嵘先后各自离婚。2011年3月25日中午,王某嵘的前夫刘某伟来到王某嵘租住的株洲市X某水岸春天X某X某,刘某则提前离开。3月25日晚上20时左右,王某嵘、刘某伟与田芳(王某嵘的堂嫂)一起到环洲歌剧院听歌。晚上23许,刘某伟驾车将王某嵘、田芳送到株洲市X某水岸春天门口,随后离开。刘某对王某嵘与前夫刘某伟往来行为心怀不满。2011年03月26日凌晨零时许,刘某与王某嵘回到株洲市X某水岸春天X某X某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王某嵘的脖子,掐了约两分钟,之后又用左膝盖跪在被害人王某嵘的脖子上约半分钟,导致被害人王某嵘窒息死亡。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用手机充电器连接线拴住被害人王某嵘的脖子。之后,将车钥匙,房间钥匙,小区门卡及一块女式手表等物某放进被害人王某嵘的黄色手提包内提走,驾驶湘x比亚迪小汽车逃离了现场。
2011年3月29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其在株洲市公安局工作的表哥田见晖表示要主动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告人刘某在与前妻刘某在湘潭县X某上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王某嵘死亡后,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244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20年),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株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查检某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某水岸春天X某X某房间,从现场提取诺基亚手机充电器连接线一根。
2、株洲市公安局(株)公(法)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某报告书,证明死者王某嵘系颈部因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某(法物)字[2011]X号物某鉴定书,经DNA鉴定,从被害人王某嵘的阴道拭子检某的精斑为被告人刘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38×1016以上;王某嵘系王某丙、肖某的生物某女儿的似然比率为4.32×1013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x%以上。
4、水岸春天X某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刘某于3月25日11点59分与被害人王某嵘一起上了水岸春天小区的电梯;3月26日凌晨3点38分,刘某提一个白色购物某出了电梯门;3月26日上午6点50分,刘某进入水岸春天X某的电梯门,6点54分从该电梯门口出来。
5、证人证言
(1)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6日,刘某伟告诉他收到其女儿王某嵘用手机((略))发的短信称她和朋友出去玩,手机没有电了。后来,全家人联系不上。肖某找到天元区水岸春天X某X某某嵘的租房,发现她被人杀害。
(2)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0年8月,他将水岸春天X某X某租给曹志雄。3月27晚上7点多的样子,他和曹志雄等三个人一起来到水岸春天X某X某,曹志雄用钥匙打开X某X某的门,进屋发现床上躺着一个人,后曹志雄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该女子已经死亡。同时还证明,这套房子有房门钥匙四把,小区门卡两张,防盗门钥匙两把。他给了曹志雄小区门卡两张,防盗门钥匙一把,房门钥匙两把。在3月25日至3月27日之前,他没有去过1405房。
(3)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他通过高峰家政中介的殷缘介绍租住楼学鑫水岸春天X某X某子。3月23日,他又通过殷缘将该房转租给王某嵘。2011年3月27日,楼学鑫打电话给他,想要他一起与王某嵘的家人去租房看一看。晚上19时30分许,他与楼学鑫及其妻子三人一起进了租房。在床铺上,发现王某嵘平躺在床上,盖着被子,嘴上有很多泡沫,后曹志雄打电话报警。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下午,曹志雄通过她将水岸春天X某X某房转租给王某嵘,曹志雄与王某嵘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5)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0年10月,他介绍王某嵘与其男朋友租住在滨江一村X某X某。
(6)证人X某X某言,证明他每天晚上都在家,没有听到X号房有什么异常情况。
(7)证人X某X某言,证明他每天上午9时许出门,晚上23时左右回家,在家时没有听到1405房有什么动静。
(8)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16时左右,王某嵘和她的前夫刘某伟开车到他所在的工地吃晚饭。25日晚上,刘某伟、王某嵘和田芳(肖某的老婆)一起到环洲歌剧院听歌。听完歌后,刘某伟把田芳和王某嵘送到水岸春天,后离开。在门口,田芳和王某嵘碰到刘某,田芳本来想和王某嵘一起睡的,但是,刘某讲被子少了不方便睡,然后,刘某和王某嵘一起把田芳送回五一新村附近的租房。
同时还证明,3月26日至27日,刘某用手机((略))打电话给他询问王某嵘的下落。3月27日下午4点多钟,他和宋爱国到水岸春天X某X某去找王某嵘。晚上8点时候,听水岸春天小区的保安说1405房出事了,后来知道王某嵘被他人杀害。
(9)证人X某X某言,证明3月26日晚上,刘某用手机((略))打电话与他联系,询问其有没有联系王某嵘。他讲联系不到王某嵘。3月27日12点左右,刘某又用(略)打电话询问他是否联系上了王某嵘。27日下午14点,刘某打电话讲要跟他们一起到水岸春天去看王某嵘在不在,但刘某始终没有来。后他打电话联系X某X某房东要其打开水岸春天X某X某房。3月27日晚上约8点多钟赶到1405房门口,看到公安已经把现场封锁了,王某嵘遇害了。
(10)证人X某证言,证明3月25日晚上,王某嵘和刘某伟在云田她老公肖某那里吃饭。晚上8点30分左右,她、王某嵘、刘某伟三个人一起到环洲歌剧院听歌。晚上11点40分左右听完歌后,刘某伟驾车将她和王某嵘送到水岸春天小区门口后离开。她和王某嵘下车进了第一道铁门。进了铁门后,刘某也跟着进来。进门之后,刘某对她讲“田芳,你在那里住的话,就没有地方睡了”。于是,王某嵘和刘某就一起开车将她送到长江北路X村租房处。第二天中午13点的样子,王某嵘的手机已无法接通。
(11)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中午,他与王某嵘在水岸春天X某X某间待了近一个小时。后来,他将王某嵘带到云龙新城。后在云龙新城工地与肖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晚上20时30分许,他请王某嵘和田芳去环洲歌剧院听歌。晚上23时左右,他开车将王某嵘和田芳送到水岸春天的小区门口。第二天早上5时36分,他收到一条王某嵘手机((略))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我的手机没有电了,现在我跟朋友出去一下,回来打你电话。”他的手机号码是(略),是以王某嵘的身某证号码登记的。同时还证明,他和王某嵘离婚的原因是王某嵘找了个男朋友叫刘某。
(1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6日20时许,刘某驾车将女儿刘某琳送到她工作的酒店。当晚,在湘潭县易俗河的“长江宾馆”开了一间房住了一晚。刘某给了她一块女式旧手表。2010年3月27日中午吃完饭后,刘某开车送小孩回株洲,后又返回湘潭县易俗河。晚上,刘某在她工作酒店对面“梦园”的小招待所住下。晚上8点下班后,她来到刘某租住的房间。2010年3月28日中午,她与刘某在酒店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吃饭。3月29日晚上7点左右,刘某用(略)(刘某的号码)联系她在做什么。晚上8点左右,按照公安局刑侦队的要求,她打电话给刘某((略))。刘某要她回湘潭谭家山的家里。晚上8点40左右,她坐刑侦队的车回到谭家山。在回谭家山的路上,刘某打电话给她讲在谭家山镇上的农业银行见面。在谭家山农业银行,刘某见到她就讲:“我跟田见辉讲好了,等下到株洲去投案自首。”之后,刘某被抓获。
同时还证明,1999年6月,她与刘某认识,5年后结婚育有一女。2008年,因她发现刘某经常与一个女子(王某嵘)联系见面,而且对方的老公还因此事找过她,声称要打刘某。2009年3月,刘某与刘某离婚。
(13)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6日晚上,刘某将小孩刘某琳送到湘潭。27日中午又把小孩送回株洲。3月27日,刘某建听说王某嵘被杀了,就打电话给刘某,问人是不是她杀的,如果是他杀的,就赶快投案自首。3月29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建发了一条短信给刘某,内容是:“老弟,接电话,有事对你说,如果是你杀的,赶快自首。”3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刘某((略))打电话给刘某建承认王某嵘是他杀的,刘某建要刘某快回来自首,打电话给表哥田见晖。刘某同意。过了一会儿,刘某讲跟田见晖联系上了,准备由田见晖带他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租他的车一起去株洲。在车上,刘某用他的手机((略))打电话给他姐姐。在株洲市X某广播电视局附近,刘某下了车,没多久,又回到车上,要他开车回谭家山镇。到家时,刘某要他在谭家山镇的银行门口等,刘某去谭家山镇X街接其堂姐刘某下班。
(15)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弟弟田建忠打电话告诉他讲刘某将其女友杀死。当日下午,他找到刘某的表弟田劲,要他想办法找到刘某,要刘某赶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29日20许,刘某打电话((略))与田见晖联系,刘某在电话中讲:“我姐要我找你,我想去投案自首”。听后,田见晖立即要求刘某到其家里来,刘某当时同意了。与此同时,田见晖还将刘某的家人喊到家里来。
(1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20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刘某讲其杀死了王某嵘。刘某就要刘某带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要他联系田见晖,田见晖同意带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7)证人X某X(系刘某的二姐),证明刘某与王某嵘认识多年,是男女朋友关系。
6、扣押物某、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后尾箱的备用轮胎处发现黄色女士手提包一个,从包内提取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机动车行驶证、检某、车辆完税凭证、红色女士钱包一个。从该车副驾驶前的储物某提取x手机一部。扣押五张移动SIM卡,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经被告人指认,五张卡均系本人所有。
7、指认现场、物某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水岸春天X某X某行了指认,同时对逃跑所驾驶的车辆,从现场带走的购物某和黄色手提包及包内物某作了指认。
8、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王某嵘的年龄身某情况。
(2)抓获材料,证明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前妻刘某反映刘某在湘潭县X某附近出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杨某武、彭某丁等人迅速赶到湘潭县X某,将正在赶往株洲市公安局途中,并电话约好向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田见晖投案的被告人刘某抓获。
(3)押金单,证明2011年3月26日20时35分,刘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长江宾馆开房。
(4)手机通话详单。一是户主田科良(刘某建的手机号码)(略)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29日20:06至20:12,刘某建与刘某(刘某借用刘某的手机(略))通话,2011年3月29日20:46,20:56,21:27,刘某建与被告人刘某((略))通话;二是户主田见辉(略)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29日20:31,20:49与被告人刘某((略))通话;三是户主刘某(略)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29日20:52,20:57,21:10与被告人刘某((略))通话;四是户主肖某(略)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3月27日19:53与刘某通话;五是被害人王某嵘的手机((略))短信详单,证明2011年3月26日凌晨4点08分,王某嵘的手机(略)发了一条短信给刘某的手机(略);2011年3月26日凌晨5点20分,王某嵘的手机(略)发了一条短信给刘某伟的手机(略)。
(5)办案说明,证明曹志雄在株洲市X某水岸春天X某X某发现卧室床上有一女子死亡。曹志雄是用该房的钥匙开门与楼学鑫一起进入,后曹志雄立即走出房间,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时,X房间的大门呈半开状。
9、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详细供述自己杀害被害人王某嵘的全部过程,其供述的具体作案情节,与上述书证、物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某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它合理怀疑。
10、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王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感情纠纷心生怨恨,采用双手掐脖子,膝盖顶咽喉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实际抚养的条件,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经查,2011年3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给其表哥田见晖表示要投案自首,并约前妻刘某见面,有准备投案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两人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并非有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本案因情感问题引起,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某、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某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