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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与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双方本是同村居民,同时又均为再婚组成一个家庭的,2003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因双方了解不够,加之感情基础不深,同时被告又有自己的儿女,虽然名义上与原告结了婚,但思想上并未结婚,存在同床异梦的心态。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其原丈夫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师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没有感情,没把我当成一位妻子看待,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师某甲归还婚前带去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师某乙婚前财产有孝布二块、大油桶一个、小拖机盖一个、篮子两个、小瓷盆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师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师某乙要求原告归还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师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师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师某甲归还被告师某乙婚前财产孝布二块、大油桶一个、小拖机盖一个、篮子两个、小瓷盆一个。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师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师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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