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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5日,马某以北京广讯达信息咨询中心三门峡投资顾问部的名义给王某乙发信邮寄项目合作快讯一封,称其可以从香港某贸易公司为王某乙介绍引进资金发展养殖业。双方就此事经过一段书信联系后,王某乙分别于2003年2月10日、11月23日通过汇款方式向马某支付信息服务费共计310元。2004年2月20日王某乙再次向马某支付养殖项目引资服务费共计3000元,马某于收款当天给王某乙出具了收据一份,并言明如与外方公司没有达成投资合作协议,此款如数退回。但此后马某一直未能给王某乙引进分文资金发展养殖业,王某乙遂向马某讨要已支付的费用。同年9月9日,马某向王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9月底前将所收王某乙的信息服务费3000元如数退回,否则愿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承诺时间到期后,马某未退还款项,且下落不明。王某乙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陆续向马某支付信息费、养殖项目引资服务费共计331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主张按马某承诺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提出向港商支付的引资服务费及赔偿损失、误工费要求马某承担的主张,因该案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在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王某乙单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核实,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马某未按承诺向王某乙履行退款的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马某返还王某乙信息及引资服务费共计331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270元,计1260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汇给港商的4000元钱是马某介绍的,现港商找不到,应由马某赔偿;其汇给马某的钱尚有530元没有认定;其为了要账支出的交通、住某、通信等费用应由马某承担;其因此事造成的误工费应由马某承担;马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公告费应由马某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因马某为其介绍港商项目投资而向马某支付了相应的信息费,后该项目投资没有谈成,马某承诺退款,应及时将收取的信息费退回王某乙;王某乙称尚有汇给港商的4000元钱也应有马某承担,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称其汇给马某的钱,一审判决尚有530元没有认定,但该530元汇款中的360元的汇票上没有收款人名字,另一张170元的汇票上收款人为孙思思,均不能证明该款应由马某支付,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王某乙要求马某支付的交通、住某、通信、误工等费用以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称公告费应由马某承担,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出处理,王某乙主张的数额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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