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男,1973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袁××,男,1970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城北210国道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袁××因与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1月23日,袁××由诚信公司担保与中国农行耀州支行共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耀州支行向袁××贷款x元。2006年8月7日,袁××与诚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诚信公司在农行耀州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从2006年9月起至2008年9月止,袁××每月20日前向农行或诚信公司每月偿还贷款4600元,分24期偿还完毕。当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及监管合同》约定:乙方(袁××)有权在还清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后,退出甲方(诚信公司)监管,有权过户及要求退还剩余续保保证金及还款保证金;在乙方连续二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拒绝续保一月时,甲方有权扣押车辆,并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同时袁××向诚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条、贷款申请书,载明:收到贷款10万元,并承诺保证每月18日前及时偿还月供4600元,若未还款让银行发出催款通知,愿接受按逾期1%交纳赔偿金及收车等方式处置,贷款申请书言明,保证按规定的日期、数额还款。2007年5月28日,袁××向诚信公司交纳续保押金2000元,还款保证金5000元,风险押金x元,合计x元。续保押金项目注明:按规定在公司办理,否则不退;还款保证金、风险押金项目注明:贷款还清无违约退,否则不退。审理中,袁××、诚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承诺书、保证书无异议;对历次还款收据累计交纳车款x元及续保单无异议。另查明,2006年8月9日,袁××接收所购车辆。2006年9月18日开始履行月供偿还贷款直至2008年6月10日止,清付车款x元。2009年4月29日将车辆转移于自己名下经营。袁××每月月供4600元,包括该出售车辆的一切应交规费,分解24月,每月应交4600元。按每月20日前交纳计算,诚信公司计算断供362天有误,现按袁××向诚信公司的交款凭证的记载月供计算实际断供天数为344天。以日46元计算,袁××逾期违约金共计x元(344×46)。车辆款共计x元,减去袁××已支付的车款x元,袁××尚欠480元车款未付清。
原审认为,袁××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袁××向诚信公司交纳的续保押金2000元、还款保证金5000元及风险押金x元,双方对其用途已作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执行。袁××所购车辆没有脱保,有保险单能够证实,故袁××请求诚信公司退还续保押金2000元,应予支持;袁××向诚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条、贷款申请书,并承诺保证每月20日前及时偿还月供4600元,若未还款让银行发出催款通知,愿接受逾期1%交纳赔偿金及收车等方式处置,现袁××认为贷款x元,诚信公司扣车14天造成损失7000元,按x元计算多支付贷款利息3000元,不予支持;袁××所购车辆价款为x元,现袁××实际支付车款x元,尚欠480元未付,诚信公司反诉要求袁××继续给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袁××交纳的还款保证金5000元及风险押金x元,目的在于保证按约定按时支付车价款,袁××在按双方约定交纳月供时出现断供,逾期违约344天,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x元,与还款保证金、风险押金共计x元相抵后,诚信公司应向袁××退还776元。诚信公司反诉要求袁××给付违约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袁××交纳的续保押金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袁××向被告(反诉原告)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48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袁××向被告(反诉原告)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与还款保证金5000元及风险押金x元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袁××退还776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袁××退还22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受理费515元,原告袁××负担340元,被告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反诉受理费113元,反诉被告袁××负担56元,反诉原告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元。
宣判后,袁××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决第二、四项正确,第一条缺乏事实支持,应改判不退还保证金,第三条事实认定正确,但计算方法有误,应由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当庭向被上诉人释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袁××个人信用报告,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月供逾期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报告无印章,不能证明来源,而且是上诉人将贷款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还给银行,上诉人与银行没有来往,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袁××出具的收条、贷款申请、欠款条、承诺书、逾期结算单以及双方订立的由刘××担保的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及监管合同书、结算单等,以证明双方的签约、购车过程以及还贷的情况和逾期情况。上诉人对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均予认可,但认为签名时,材料上的内容为空白,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当庭承认。另查明,2006年8月7日,袁××与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保同》中载明,由袁在银行借款10万元,由诚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购车需要,先后自愿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及监管合同》,上述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借款及保证事项、还贷期限、还贷数额、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对相关事项也作了书面承诺,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从履行的过程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而不是向银行履行。所购车辆已转移于上诉人名下经营,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相关费用及多收取的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三项请求,必须以一个事实作基础,即上诉人在还贷期间是否存在断供情况。对此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谈话时已承认未能按时交纳月供,且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名的月供逾期记录单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唯诉讼费承担适用法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元,袁××负担171元,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元;反诉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元,袁××负担28元,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元。二审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平印
审判员刘顺
审判员贺晓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