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晏某村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某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李某某、王某某和芦小勇三人与(略)五组签订承包协议,三人共同承包本组黄某下滩60亩施工所挖废坑地,承包期30年;2006年初,芦小勇将其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承包的土地份额转让给晏某某;同年6月29日,李某某、王某某与晏某某自愿协商,李某某、王某某将与晏某某共同承包使用的60亩荒废坑地中所占承包份额也转让给晏某某,用于经营砖厂;双方协议内容为:“1、土地使用转让期限为15年(自2006年至2021年),在此期间,由乙方(晏某某)依法使用该荒废地经营砖厂;2、乙方有权毁掉荒废地上最西边的一行杨树,给甲方(王某某、李某某)适当补偿(每棵杨树按每年5元计算),并有权动用泥浆棒打地,备注:所用土地约45亩;3、打成后的坑地仍有王某某、李某某、晏某某三人共同经营使用;4、砖厂有权向坑内排水;5、如果土地边界等发生纠纷由甲方(王某某、李某某)负责解决处理;6、土地使用费用的交纳方式为:自2008年1月1日,交每年的土地使用费三万元(甲、乙双方三人各分壹万元)甲方二人实得两万元(一人壹万元),每年清一次,交费时间定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30日;7、跑变压器、抽泥打地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8、合同到期,土地按打平地面交给甲方、乙方仍有一份,三人仍各占一份,共同合伙使用经营该土地;9、违约责任: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中止合同。乙方到2008年元月1日至30日不交给甲方土地使用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甲方半路不让乙方使用土地或终止合同,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损失;10、砖厂如中途倒闭、破产,甲乙双方终止合同,仍共同合伙种地,如遇黄某涨水,造成无法生产,乙方可免交当年的土地使用费;11、双方其他无异议,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晏某某按约在双方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投资淤地平整土地,准备建窑;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中牟县X镇委员会、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6日联合下发狼城发(2006)X号关于禁止新建砖窑厂的通知,晏某某未能按约建窑;2007年7月份,晏某某与晏某水协商,将其平整建窑的30亩土地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晏某水取土;为此,王某某、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晏某某私自在转让建窑的土地内取土卖土、损毁三年的杨树680棵为由,要求判令晏某某停止取土卖土,终止转包合同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晏某某将泥浆棒淤地,有一定的投资,故双方当时又约定,晏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起再向王某某、李某某交纳土地使用费,但晏某某至今未按约定给付王某某、李某某土地使用费。原审庭审中,晏某某人可实际取土卖土18亩,每亩3000元,获得卖土宽x元;王某某、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与晏某某签订转包合同,王某某、李某某将其与晏某某共同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间内转包给晏某某个人用于开办窑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由于当地政府部门禁止修建窑厂,致使晏某某未能按约建窑使用土地,此后晏某某却私自在原平整土地准备建窑的土地内取土出卖,其行为并不符合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因双方对协商转包土地建窑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晏某某违法取土出卖未被双方约定,给王某某、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王某某、李某某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晏某某的行为对其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晏某某取土卖土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王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晏某某应予赔偿;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晏某某未按约定建窑使用转包土地,并不是晏某某个人主观因素所造成,而是因政府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所造成,又因晏某某平整土地准备建窑进行了一定投资,结合晏某某取土卖土的实际情况,综合认为王某某、李某某要求晏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并无不当,且请求数额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李某某要求晏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保持现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晏某某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同意终止合同,亦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晏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李某某转包土地;二、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保持现状,并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李某某损失二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晏某某负担。
上诉人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李某某与我签订的合同约定自2008年开始由我支付给王某某、李某某每年两万元的土地使用费,但王某某、李某某违反约定,要求我必须一次支付15年30万元,最终引起诉争。我在土地经营期间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卖土,并且我与王某某、李某某合同约定可以使用取土范围是45亩。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晏某某并未支付任何土地费用;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让晏某某使用土地建厂,并非让其卖土。
李某某答辩称: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晏某某实际取土30多亩,并非18亩。并且对方在我一审起诉后继续出卖土地,造成我方损失在持续扩大;我方的680棵杨树被晏某某毁掉,给我方造成损失,应由晏某某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晏某某答辩称:我方实际取土卖土18亩,获得卖土款x元。对方的680棵杨树我方并未毁坏。合同我方可以继续履行,对于费用我方同意支付,并把土地上新垫的土取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9日,李某某、王某某与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当地政府部门禁止修建窑厂,造成转包土地建窑的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此后晏某某私自取土出卖,违反双方约定,故李某某、王某某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转包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晏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卖土,系违约行为,对李某某、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晏某某赔偿李某某、王某某x元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晏某某上诉称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各负担33元。由晏某某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