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陈某某,均系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甲在石柱路步行由西向东行走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但因病情没有痊愈,仍需口服药物,并且需进行二次手术。2007年5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1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红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珍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