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修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潘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X号晚上,他到杜关十字路口找人干活,在找不到的情况下就边走边打手机联系要找的人。由于当时天黑,视线不清,掉进位于杜关村“邮政三农服务中心”对照路旁一个长方形的大坑中。被人救出后,经三门峡黄河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至今未彻底康复,仍需做二次手术。他认为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对路旁边沟的塌陷,疏于管理,致使他受伤住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是否是由于掉进路边的坑中而导致受伤。2、即便是原告掉入坑中导致受伤,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目的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大坑确实存在的事实;2、调查王×、张×、赵×笔录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确实是因为掉入路边坑中才受伤的事实;3、三门峡黄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四张,总计x.7元,处方一张,目的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出租车车费票据三张,计600元,其他车票20张,车费总计1034.5元,目的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一定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杜关卫生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时间有改动,对处方有异议,认为处方不能计入医疗费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包车的费用,应该由出租车司机出示正规票据,公共汽车票应该有整有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晚上9时许,原告去杜关找人干活,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原告沿路边行走边打手机,由于当时天黑,视线模糊,原告掉进位于杜关村“邮政三农服务中心”对照的公路路边出水渠一个长方形的大坑中,经其他人的帮忙,原告连夜包车赶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当时伤情较重,卢氏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三门峡医院治疗。后经三门峡黄河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合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原告认为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对公路应当有保养修缮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才致使其受伤住院。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受损公路应及时进行修缮。由于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没有对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及时维修,才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夜晚行走忽视安全意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2元:1、医疗费x元;2、误工费2946.7元〖每天37.3元×(19天+60天)〗;3、护理费475元(每天25元×19天);4、营养费190元(每天10元×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每天20元×19天);6、交通费1034.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x.2元的70%即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限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卢氏县X路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