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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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某某诉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兴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十五小区X村裕泰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南方大厦。

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翁某某因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兴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粤x、粤x挂号牵引车从福建省漳州往诏安方向行驶至324线403+700M处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转弯时驶出右侧路面碰撞撞墙后翻车,造成王某某、翁某某受伤,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粤x、粤x挂局损,车上货物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翁某某系粤x、粤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安兴泰公司名下挂靠绎营,翁某某每月向安兴泰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挂靠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安兴泰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除,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9月下旬开始为被告翁某某开车,至2007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王某某已经为翁某某开车26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在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王某某的医疗费x元,氓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赞9024元,继续治疗费3948元,出院后误工费、后续治疗赞、营养费x元,合计x元,由翁某某承担。但该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翁某某仅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其余x元医疗费由王某某自己垫付,医疗费票据已于2008年5月7日交给被告翁某某,翁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3天,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5月2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瘫,伤残六级,左下肢瘫,伤贱七级。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翁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豫止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六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李小华的女儿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全,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正阳县X乡X村收民。壬新军的母亲王某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正阳县X乡农民。王某全与王某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林,长女王某霞,次子王某某。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翁某某开车运送货物,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经为翁某某开车20余天,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翁某某虽然否认其为王某某支付过工资,但并不影响他与王某某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翁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雇主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粤x、粤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安兴泰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被告安兴泰公司应与被告翁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第三人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按每天36元计算(x元/年+36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8年5月19日,共216天,误工费为7776元(36元/天×216天);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参照误工费,为7776元(36元/天×216天);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共83天,为830元(10元/天×83天);6.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7.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50%+x元/年×20年×40%×5%):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王某现年6周某,需抚养费x元(8837元/年×12年÷2×50%),原告之父王某全,现年58岁,需扶养费x.7元(3044元/年×20年÷3×50%),原告之母王某英,现年58岁,需扶养费x.7元(3044元/年×20年÷3×50%);9.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x.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0%,为x.9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9元。扣除翁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被告翁某某还应当向原告赔偿x.9元。原告王某某现年36岁,正值壮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因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粤x(挂车)在被告安兴泰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安兴泰公司应当与被告翁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60%,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深圳市安兴泰货运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与被告翁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翁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翁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想买车搞经营,到深圳找到上诉人,利用与上诉人的战友关系,跟车熟悉线路,因王某某也有驾驶证,碍于战友关系,上诉人才让王某某熟悉情况,故上诉人与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况且,王某某跟车考察情况时,上诉人没有给王某某发过工资,更没有谈过工资的问题,原判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错误。2、王某某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以种田为生,有生活来源,原判上诉人赔偿王某某父母扶养费无依据。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某答辩称,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其为翁某某开车有事实依据,并且其父母确实没有生活能力,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深圳安兴泰货运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无异议,但原判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翁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翁某某受伤,车上货物局部损坏,王某某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六级和七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王某某与翁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王某某作为驾驶员为车主翁某某开车运送货物,其为翁某某提供一定的劳务,且至交通事故发生其已开车20余天。双方虽无书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翁某某上诉称双方系战友关系,王某某跟车是王某某自己以后买车搞经营,跟其熟悉情况,并非雇佣关系。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翁某某提供的杨海超、白某等证人不足以推翻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王某某与翁某某存在事实雇佣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雇主的翁某某应对雇员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该损害后果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判按四、六划分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关于王某某父母的扶养费问题。王某某父母年近60岁,原判支持其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翁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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