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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X以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损失x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侯X、被害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20时,与朋友在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的周记大盘鸡饭店就餐的被害人王X因结账与该饭店员工发生厮打,该店员工张某用拳把王X鼻梁打伤。经鉴定,王X的鼻梁骨折,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当时其他人也和王X进行厮打。

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的轻伤是否由被告人张某所致尚有疑点;2、被害人王X有一定过错;3、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刚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晚,被害人王X与其朋友在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的周记大盘鸡饭店就餐。当晚20时许,就餐完毕的王X与该饭店员工就是否已付过餐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及厮打,被告人张某即参与对王X进行殴打,用拳头将王X鼻骨打骨折。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鉴定,王X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X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张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王X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000元人民币,现该款已全部清结。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赵XX、李XX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0月30日晚将王X打伤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3、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从轻处理建议书等,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已即时清结,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周记大盘鸡饭店员工,在被害人王X因是否结账问题与该饭店其他员工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致王X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轻伤是否由被告人张某所致有疑点及被害人王X有过错的辩护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与被害人王X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王X损失,得到王X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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