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兰、宋月丹、宋朋训、邓秀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4时30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鲁山东x拖拉机变型运输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饶县大王某盘南侧,将非机动车道内的宋振芳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门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代某审判员徐利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