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丁酒后在自家中与邻居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丁用菜刀将张某×面部、背某、腹部、腰部等部位砍伤,并造成张某×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在社旗县饶良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丁与受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丁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历复印件;被告人张某丁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醉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