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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X,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甲雨、王某、高雪朋(该三人已被判处刑罚)在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X区X路索须河桥南,持木棍欲对经过的被害人薛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薛某骑车逃离而未得逞。冯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某甲雨、王某、高雪朋的供述,被害人薛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冯某甲所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冯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称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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