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权某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水果刀在邵阳市四中门口,将覃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构成重伤。
(二)2009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权某为了帮刘某(已判刑)的忙,伙同刘某、肖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新宁县一中旁边将被害人黄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构成轻伤。
(三)2010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权某伙同郑某、贾某、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管杀,在金石镇银城宾馆附近一麻将馆内,将被害人李某、罗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罗某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权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陈湘军、刘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覃某、黄某、李某、罗某陈述;4、证人彭某丙、雷某、王某丁、徐某戊人证言;5、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略)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权某户籍证明。据此,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权某在第一次故意伤害罪中未满18周岁。在第一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三次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提起本院对被告人权某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一)2007年9月2下午,被告人权某纠集付某某、“爱国”、“开云”,在邵阳市X路的一超市买了四把水果刀,每人拿一把水果刀,寻找覃某。2007年9月3日中午在邵阳市四中门口看到覃某,被告人权某和爱国、付某某三人冲上去围着覃某砍。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者覃某所受右前臂刀伤致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致右手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
2、被害人覃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3日他去邵阳市四中去见朋友。突然有四个人持刀对着他一顿乱砍。其中有一个人鬓角较长,听雷某扬说是权某。
3、被告人权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9月2日16时许,他在邵阳市X区广场被覃某等六、七人打了一顿。他心中不服,纠集付某某、“爱国”、“开云”在邵阳市X路的一超市买了四把水果刀,每人拿一把水果刀。2007年9月3日中午,在邵阳市四中门口看到覃某,他和爱国、付某某三人冲上去围着覃某砍。
4、雷某扬证言证明,2007年9月2日,她、权某、彭某丙遇上覃某及一胖男子,他们动手打了权某。她曾打电话给权某,权某的朋友承认他们砍伤了覃某,权某威胁她不准她把有关情况告诉派出所。
5、被告人权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权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未满18周岁。
6、邵阳市红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1年9月3日陈许峰在邵阳市四中门口被人砍伤,报案时用名为覃某。
7、被告人权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请求本院对权某从轻、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二)、刘某(已判刑)蓄意报复与其有矛盾的黄某,2009年2月9日晚23时许,刘某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郑某、权某等人,携带鸟铳、菜刀等凶器,在本县一中附近找到被害人黄某。刘某、肖某某等人围住黄某追砍,他手持火铳追黄某,黄某被砍中背腰部、左前臂、左小腿等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书(2009)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腰背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创伤,左髌骨韧带及副韧带断裂,本次损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09年正月初一晚上12点,他踢了刘某几脚。2009年正月十五(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刘某找到他扬言要搞他。当日晚上12时许,刘某等人开着车来了,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权某持一把鸟铳,对着他开了一铳,但没有响。蒋某某、郑某、肖某某等人用刀剁了他。
3、另案处理的陈湘军供述证明,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刘某叫他到一中附近去打架。他看见权某拿着铳和菜刀。刘某持菜刀,毅伢子持菜刀,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围住黄某砍。
4、已判刑的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黄某有过节,2009年2月9日晚,他纠集肖某某、权某、郑某等人在本县一中附近将黄某砍伤。
5、已判刑的肖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刘某要他、郑某、权某一起到一中门口去砍黄某。他们都各拿了一把菜刀,都动手砍了黄某。
6、被告人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2月9日晚上11点钟左右,他在金石镇老广场附近接到刘某的电话,刘某说为了一个女子的事情和黄某起了争执并要他赶到一中旁的水饺馆附近。他赶到时看到刘某、郑某、蒋某某、肖某某等人都在。刘某、郑某、蒋某某、肖某某拿着菜刀追着黄某砍,他手持火铳追黄某,后看见有警察来了他就跑了,跑的过程中将火铳丢了。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他和黄某、徐某戊人遇见黄某等十几人。黄某拿着菜刀、还有个人拿着铳,另有二人拿着管杀,动手砍黄某的只有刘某和另外三、四个人。
8、证人徐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2月9日晚11时许,他和黄某、王某丁等人在本县物资局门口遇见刘某等人。刘某要黄某赔礼道歉。协商未果,刘某离开了。半小时后,刘某等五、六人从车上冲下来,有个人手里拿着鸟铳对着黄某,黄某往一中方向逃跑。黄某及另外四五个人拿着刀追黄某。他们赶紧跟过去,找到黄某时黄某已经受伤倒地。
9、(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因此次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
10、被告人权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权某身份情况,被告人权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权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请求本院对权某从轻、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三)、2010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权某伙同郑某、贾某、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管杀,在金石镇银城宾馆附近一麻将馆内,将被害人李某、罗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罗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构成轻伤。
2、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构成轻伤。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7日19时30分,李某、罗某在他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店门口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持管杀,冲进店内将李某、罗某砍伤。约2分钟后这些人乘车逃走了。
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27日19时许,他与罗某在赵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店门口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郑某等七、八个人手持管杀,冲进店内将他和罗某砍伤后这些人乘车逃走了。
5、被害人罗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7日19时许,他在赵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郑某等10几个人手持管杀,冲进店内将他和李某砍伤后逃走了。
6、被告人权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8月27日18时许,他接到郑某的电话,郑某说上次砍伤陈湘金的人正在银城宾馆打牌。郑某等人开车来接他。上车后他发现车上有郑某、贾某、戴某某、付某某等人。他们到中长村郭家一个山坡上将事先埋在土堆下的五、六把管杀拿到车上。他们发现砍伤陈湘金的白沙人在麻将馆打牌。他们四、五个人拿着管杀对着麻将馆的2个白沙人砍。他砍了一、二刀砍在背部。其他人也都动了手但砍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他不清楚凶器丢在哪里了。
7、共同作案人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付某某在一起,付某某接到电话讲有人喊付某某去打架。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座位下放有四、五把管杀、砍刀。他们坐在面包车中间的位置,车上有权某、郑某、贾某等六、七个人。车开到银城宾馆附近的麻将馆,他们拿了砍刀和管杀冲下去砍一个高一点的男子。他拿砍刀,权某、郑某等其他几人都动刀砍了。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2日,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本县X镇皇家会所一包厢内发现逃犯权某,接警后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权某抓获。
9、李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春风路X路之间的居民区街道一麻将馆内。
10、被告人权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权某身份情况,被告人权某犯罪时以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权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4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请求本院对权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三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权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权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减轻处罚。在第二、三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权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权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到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以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权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权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柏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