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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罗有为,衡阳市天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36岁。

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但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性生活不和谐,为家庭琐事吵打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早已转化为无爱的婚姻。2010年2月起,双方已分居分食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无果。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生活费3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周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04年被单位分流下岗,当时很安分,在家生养小孩。2006年单位反聘时,被告与领导沟通让原告重新上班。2009年7月,原告未与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岗出走。为让原告能领取失业金,被告与单位领导沟通,将其作开除处理,原告至今还在领失业金。被告从结婚以来一直对原告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事,双方于2003年自愿确定为恋爱关系后,并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双方在原市电缆厂旁的塑田村X组X栋X楼购置69.3的住房一套。2005年5月生育一子,起名周某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对事物的看法和认识各异,且又互不理解,故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而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事,又自愿恋爱结婚,应属典型的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子,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双方本应珍惜,并做到互敬互谅共建和谐家庭。然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性格和道德修养,遇事各自自以为是,事后又互不体谅,导致感情不和,双方皆有责任。而被告性格粗暴,发生矛盾时不是以理服人,而是对妻子施以暴力,故其应负主要责任。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缺点,并做到互敬互爱,互相信赖,双方定能和好如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林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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