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板材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给原告x元,剩余的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板材。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某某板款x元。”2010年3月、6月,被告先后偿还原告货款共计x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x元,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买受原告的板材,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