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张某乙父亲。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张某乙叔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理人吴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0月底,原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乙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4日和农历12月2日原告方两次分别给三被告共计x元现金。2010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乙仅在原告家居住七天就离家出走,后经多人多次催叫,被告张某乙均居娘家不归。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田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田某是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媒人。订婚时,原告母亲通过媒人田某给张某丙x元,给张某乙5000元,通知被告结婚时间时,原告母亲通过媒人田某给张某丁x元。
3.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和其父张xx因修房时受伤,造成骨折,现家庭非常困难。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农历10月26日与原告张某甲经媒人田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原告有性功能障碍,于2011年农历1月5日回娘家后未再回过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置办有彩电、冰某、空调各一台、一张某乙梦思床(含床垫)、一套组合柜、四双被子、一辆二轮摩托车。女方陪送有一个太阳能、四双被子及一个鞋件。双方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田某给被告张某丙x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经媒人田某之手给被告张某丁x元,张某丁当场又将x元交给了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田某介绍于2010年12月1日(农历10月26日)相识,建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田某给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现金x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田某给被告张某丁x元,被告张某丁随即转交给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农历2010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2月7日(农历1月5日)回娘家,至今未再和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后,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将收取原告的彩礼向原告进行适当返还,被告张某丁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x元。
二、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丰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