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耐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宋砦丰乐五金机电批发市场宋砦小区X号院X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南玖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耐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玖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耐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玖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小森印刷机进行拆迁、安装、清洁、调试、换某和大修等工作,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已支付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2008年3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撤诉,并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每天按余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配件款与维某费共计x元;2、被告2008年9月1日起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玖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为被告的小森印刷机进行拆迁、安装、清洁、调试、换某和大修等工作。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结算,配件费用和维某费用两项合计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x元;逾期被告不予支付,每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告名称由郑州市纳利印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耐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印刷机的维某、换某等工作,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维某、换某等费用合计x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与维某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履行义务,故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从2008年9月2日起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余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玖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耐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与维某费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玖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河南耐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余款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玖隆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