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苏某、姚某与被告郭XX、苏某房屋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苗绍宇、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桂月圆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转房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将房款给被告支付完毕。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出让人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被告拒不配合,故要求被告履行转房协议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
被告郭XX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的签名是在不知情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其是在被逼情况下所签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转房协议郭XX不知情,在签字时才告诉她,有胁迫的成分,协议写好后,姚某和其在车中给郭XX做工作,当时说钱还过后房屋还要回来,郭XX才同意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姚某、苏某、姚某与被告苏某、郭XX签订转房协议一份,约定:苏某、郭XX(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路南侧)桂月圆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住房转让姚某、苏某、姚某(乙方),房款为39万元;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应办成姚某名下;房贷款部分按银行提供所欠银行房贷款从2009年9月底余额计算,数额从苏某、郭XX所收乙方房款总额中扣除,所剩余的银行贷款由乙方按月进行交款;甲方的房款总计39万元,1、应减去甲方所欠乙方借款(按实际借条扣除);2、减去银行九月余额;3、剩余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以后在办理房产证过户及其它业务时甲方应配合乙方积极办理手续。原告姚某、苏某、姚某与被告郭XX、苏某均在该转房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苏某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苏某用原欠原告的16万元借款抵房款。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款16万元整(换借条)。收到现金10万元(房款)。收到建行转贷x元整”。自2009年9月起原告按月偿还该房房贷。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登记手续,为此成讼。
另查明,郭XX与苏某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郭XX与苏某协议离婚。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路南侧)桂月圆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是郭XX、苏某于2007年元月购买,登记在郭XX名下,房产证号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房协议、收条等有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郭XX辩称协议书其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郭XX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郭X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已对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无异议,也应知道其书写、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转房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房款和偿还下欠房贷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转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是抵押给原告,如借款归还后,房子还归被告所有,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XX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郭XX个人所有,并提供了苏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因被告郭XX在转房协议上签字,被告未提供出原告以欺诈、乘人之危、使被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情形有关证据,且协议内容明确合法,郭XX在协议上签字行为说明其本人知道并同意转让该房产,故该房产是否属郭汝媛个人所有不影响转房协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2009年9月20日原告姚某、苏某、姚某与被告苏某、郭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苏某、郭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路南侧)桂月圆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房产证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27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