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基建设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兴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智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兴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基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包工包料为被告的石油钻杆生产线进行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为x元。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为x.94元。其按约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x元,剩余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4元。
被告兴华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施工期间并未增加工程量;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10%即x元为质某金,该款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而本案中的工程是2010年7月19日竣工的,质某金的给付期限尚未到期,应予扣除。
原告银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2、2009年6月30日、7月5日、8月2日及12月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4份,其中3份签证单中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卫X签字,1份签证单中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初XX签字,证明施工期间增加了部分工程。
3、2009年12月10日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施工期间增加工程的价款为x.94元。
4、2010年7月19日的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
5、2009年5月7日工程招标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工程量是招标书“工程要求”中的第2-7项。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不再增加工程费用、盈亏由原告自负;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这部分工程系增加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该安装工程预算书无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不完整,后半部分验收结果并未提交,验收结果可以显示原告未按合同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同时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对证据5中原告所(略)-7项无异议,但X号图纸所显示的内容是工程要求中的第6、7项内容。
被告兴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签字领取的工程图纸目录1份,证明工程招标时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程图纸中包括水泵站的图纸目录、说明、图例及主要器材表。
2、图号为“01”的水泵站图纸1份,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图纸中包含水泵站图纸,该工程量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中,不属于增加工程。
3、2009年5月12日原告制作的工程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包括图纸在内的所有资料,且在投标定价时没有将2009年7月签单的工程量排除在外。
原告银基建设公司质某某,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20张图纸,并不能证明其领取了图纸目录、说明、图例及设备和主要器材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中不包含控制柜、冷却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招标时的报价是图纸中的全部工程量。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2009年6月30日及8月2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增加的工程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2009年7月5日及12月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且有原、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安装工程预算书无出具单位公章,亦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虽然具备客观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明确显示部分工程系施工期间变更增加工程,且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时间均在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后,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石油钻杆生产线(403)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x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某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满付清;同时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凭双方签字确认据实决算,按原告在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幅度结算。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此原告工程负责人付XX及被告工程负责人初XX、卫X分别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签字。2009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尚未支付。
另查,2009年7月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第1—3项工程款为x元;2009年12月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为200元。对2009年7月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第4项“塑料穿线管直径为φ25,长度65米”不显示工程价款,原告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施工期间是否增加了工程量。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不再增加工程费用、盈亏由原告自负,但该合同同时载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凭双方签字确认据实决算”,说明并不排除有变更工程量的可能;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7月5日及12月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明确显示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增加的工程量,且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初XX及卫X签字,能够证明施工期间确实增加了部分工程。关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根据以上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可以确认的价格为x元。综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x元(x元+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但其对该主张及损失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尚未到期,应扣除质某金,但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现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过,不应再扣除质某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负担34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