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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7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与丁某、陈某丽、杜某、谷某辉、姚某辉、朱某、高某、郑某业、吴某玉、张宁、赵某、赵某阳(该十二人均已判刑)、马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经预谋后,以约网友吃饭为名,将鄢陵县土地局职工陈某雨、李某骗至鄢陵县家家生活广场门前,上述人员对二人拳打脚踢,后又将二人强行拉至鄢陵县初中南面河堤上,对其进行殴打并命令二人脱掉衣服,抢走二人摩托罗拉T190手机各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560元,现金170余元。所得170余元赃款已挥霍,两部手机卖掉,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追退一部,被告人郑某家属又退出赃款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雨、李某陈某、证人谷某某、吴某、姚某某、朱某、高某、张某、杜某、郑某、陈某某、赵某甲、丁某、赵某乙、马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积极退出赃款,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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