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瑞通广场B座25-X楼。
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李某某驾驶属王某某所有的鄂x号格蓝迪牌小型客车从武汉市开往潜江市,当日20时15分许,车行至汉宜高速公路XKM+700M(汉宜向),由徐某某驾驶的鄂x号安德拉牌小型客车因前方路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减速停车,李某某采取制动措施后,鄂x号车头撞上鄂x号车尾部,造成徐某某及乘车的家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12日经仙桃市物价局定损中心认定和交警部门确认,并经双方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徐某某车辆鄂x号损失x元。
另查明,鄂x号格蓝迪牌小型客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领取保险费x元,其中包含有理赔给x号车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及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某某将车借给李某某使用,因王某某作为该车运行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所有的鄂x号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元,故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能足额赔偿徐某某的经济损失,故王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虽进行了理赔,但王某某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依法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徐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检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徐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是必要的,但诉请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费用为3180元。徐某某诉请的租车费x元,不是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860元、检查费370.60元、交通费3180元,合计x.60元,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7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二、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事实不清。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王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以同一保险事故,判决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属重复赔偿。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不当。上述法条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且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无主动向受害人徐某某进行赔偿的义务。
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第三者赔偿损失,而不应向被保险人直接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二审期间未答辩。
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
证据一、网上银行结算凭证;证据二、交强险损失认定书;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损失认定书,证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向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完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证据四、王某某签字的赔偿款确认书,证明王某某向受害人完成赔偿义务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才向王某某理赔。证据五、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王某某系被保险人。
徐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只能证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证据四,只能证明王某某已确认领到上述款项x元,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已向徐某某赔偿这一前提。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均已提供,不属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不能证明王某某已向徐某某赔偿损失这一前提。
徐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赔偿徐某某损失x元,李某某如未依约支付赔偿款,徐某某不放弃诉讼的权利。为便于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徐某某将车辆修理费与施救费发票交给李某某。但李某某至今未按此协议履行义务,故徐某某依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二、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照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相关损失清单,并对相关损失进行核定。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相关损失作出核定。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并未按上述条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王某某。
证据三、武汉欧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由徐某某支付,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时未对维修费进行核实。
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持有汽车维修发票,即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已对徐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武汉欧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证人身份,其应派员出庭作证。
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李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赔偿徐某某损失x元,李某某未依约支付赔偿款,徐某某不放弃诉讼的权利。为便于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徐某某将车辆修理费与施救费发票交给李某某。”逾期后,李某某未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相关损失清单,并由保险人对相关损失进行核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强制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检查费用370.6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860元、交通费3180元,合计x.60元。
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中,其中交强险理赔额为2100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额为x元。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诉状,其请求范围含有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原审仅将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欠当,应纠正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x.60元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1、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370.60元。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用370.60元,财产损失x元,故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370.60元。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该费用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王某某,不应再向第三者徐某某支付。经查,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2100元,但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时,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受害人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但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审查义务,故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
2、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x元。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偿损失x元(不含交强险中已计赔的2370.60元)。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保险人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中,包括有向第三者徐某某的赔偿,因而不应再向徐某某支付赔款。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但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并未按此规定执行。虽然王某某在向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索赔时持有一张徐某某的汽车维修发票,但王某某持有发票,并不能等同于其已向徐某某赔偿。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未向徐某某核实王某某是否赔偿的情况下,向王某某支付赔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的是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而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是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10日,故仍应适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