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毛某驾驶核载11吨的湘x重型自卸大货车装载27吨河沙从新宁县驶往武冈市。黄小杰驾驶湘x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业虎与被告人毛某驾驶的货车同向行驶。途经新宁县X村X路段的时候两车相遇、因大货车严重超载且制动效能下降,致两车追尾相撞。被害人李业虎被大货车碾压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杰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业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黄小杰、毛某旭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邵检技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某、黄小杰驾驶证查询结果、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毛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亲属也请求对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