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冯某甲、赵某、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冯某甲、赵某、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冯某甲因购冰箱、彩电,于2008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1.8275‰,担保人为赵某、冯某乙,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归还利息5045.2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3.被告赵某、冯某乙对以上两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某甲、赵某、冯某乙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冯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2006年发生,后来每年换一次手续,是以贷还贷;该的私章在信贷员手里;2008年4月19日没有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赵某、冯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冯某甲因购冰箱、彩电,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因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换据手续。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重新办理换据手续,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5日,月利率11.8275‰。借款担保人为赵某、冯某乙,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冯某甲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冯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签订时,对借款人冯某甲的还款能力有所了解,且愿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该不能提供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据,三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有明确约定,即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赵某、冯某乙认为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赵某、冯某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农商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赵某、冯某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