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于2011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1993年李某村委分配一块九十多平米的宅基地,婚后(2009年)李某村委分配一块九十多平米的宅基地,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教育费;
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1993年李某村委分配的九十多平米的宅基地由被告李某乙占有、使用,2009年李某村委分配的九十多平米的宅基地由原告李某甲占有、使用;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