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孟州市利丰食品厂业主。
被告崔某(曾用名崔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至8月,被告崔某在孟州市利丰食品厂购食品馅料,双方约定货到付全款,但被告崔某违约拒付所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某归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2.被告崔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崔某于2010年7月18日“今欠到利丰食品厂x元”欠条1份;2.被告崔某于2010年7月22日“今欠到利丰食品厂3160元”欠条1份。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崔某提供了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崔某的户口于2011年1月7日迁出该村。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公民户口迁移的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崔某购买原告刘某食品馅料未付款,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2张,因此,被告欠原告食品馅料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食品馅料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食品馅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