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郑州市二七区马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张某丙,情况同上。
原告二七区X镇X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永利、被告代理人魏某某、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被告承包原告所属喷灌站土地7.5亩联合开发矮化苹果栽培技术研究。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2年(1993年元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期满果树归原告所有,为补偿被告树苗投资延长3年(2006年元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年,同时规定前六年的承包金为每亩180元,从第七年开始至合同终止每亩地为35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元月因招商引资原告提前收回土地3亩,经双方协商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所余4,5亩果园已于2008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被告不但不支付3年的承包金,也拒不退还果园土地。故此,为维护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果园土地4.5亩,支付所欠承包金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1992年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1月因村招商引资需要占地2.5亩,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废除老合同(合同由原告收回),在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的情况下收回3亩土地,剩余4.5亩土地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在原告收回3亩土地后针对剩余4.5亩土地的新承包合同却一直推诿。2006年4月20日,因村里招商引资需占地0.5亩,当时土地上有塑料大棚、果树等附属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此次占地赔偿金作为被告三年的土地承包金(2006年-2009年),被告不再额外要求该0.5亩土地占地的赔偿金。这也是村里从2006年开始一直没有再向被告收土地承包金的原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在原告收回老合同同时,当天水磨村支书张春亭出具承包证明一份“关于张某丙承包土地问题,因招商占地,随时占用,随时收回,附物随时补偿”。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与被告签订新的正式土地承包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乙方)张某乙以职工的名义,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下属的喷灌站(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土地7.5亩,供乙方种植矮化苹果树,前6年每亩地价180元,第七年至十五年每亩350元,合同期12年,为补偿承包人的果树苗投资,延长三年为15年,合同到期后如对外承包,原包人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应在每年6月1日付款一半,10月1日全部付清;如在15年内体制发生变化,试验站不存在,因土地权属村委会,由村委会接管甲方的所有权利,合同继续实施;合同承包期自1993年元月1日生效,到2008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土地交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6年元月因招商引资原告提前收回土地3亩,经双方协商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后原告方张春亭书记向第三人张某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某丙承包土地问题,因招商占地,随时占用,随时收回,附物随时补偿”。土地一直由张某丙使用,但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现原告以被告不交承包费、到期不还土地为由土地4.5亩,支付所欠承包金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1992年11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记于2006年4月20日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199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2006年原告收回部分承包地后,曾由村支书向被告的儿子第三人张某丙出具一份说明,因双方没有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该土地属于由张某乙、张某丙暂时使用,遇到村里招商随时占用,随时收回,而从2006年至今第三人没有交纳过土地承包金,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追索。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应随时交还,第三人提出该土地已重新由其正式承包,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金,因在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没有约定承包金,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不份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4.5亩土地交还给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刘鹏
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