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高某于2011年5月1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返还不当得利费用x元及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李娄保;被上诉人王某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徐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以河南农垦集团工程一事前期费用的名义收到高某然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被告又收到高某然x元。被告分两次从高某然处收取x元,高某然并未承揽到该工程。高某然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x元。2010年10月26日高某然因溺水去世。原告王某系高某然妻子、高某系高某然之子。二原告后又撤回了诉请中利息部分,要求被告返还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以河南农垦集团工程一事前期费用的名义,收取高某然现金共x元,该费用没有合法根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该x元是高某然偿还垫付费用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高某然生前多次找过被告进行催要,故,并未超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被告薛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高某x元。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1550元,原告王某、高某负担277元。
薛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高某然委托上诉人帮助其联系农垦集团打井工程,接受委托后上诉人协同高某然多方联系熟人协调关系为撮合此事作了很多努力,上诉人也花费了7万多元钱,高某然也明知此事。当时上诉人也与高某然进行了账目结算,涉及票据、收条也交给了高某然,由于高某然当时没钱,便给被告出具了借条。高某然于2008年9月6日归还借款时,上诉人为高某然出具了该收条。上诉人因高某然委托代为联系打井一事,其花费理应当由高某然承担。高某然死后,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归还该借款是违背诚信的;2、原审判决归还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该事不知道实际情况,误认为上诉人因此获利,其实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利。上诉人与高某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高某然生前从未提起过此事,是因为他知道该案的实际情况;3、被上诉人起诉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8年9月6日向高某然出具了该收条,高某然如对此有异议,应当于2010年9月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高某然未起诉。高某然于2010年10月6日死亡,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1年才提起诉讼更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起诉;4、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对于上诉人接受高某然的委托代为联系河南农垦集团工程一事,账目往来及票据、收条均已交给了高某然,高某然根据发票收条支付了垫付款,在高某然的要求下上诉人为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是票据收条换过来的,是不应当返还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两名证人及短信、录音证据均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上诉人确实承诺过要偿还7万元款项的事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证据显示:高某然生前于2009年至2010年3、4月份,均与薛某有电话联系。期间,薛某回复的两则短信的内容为:“高某我和俺家老大大吵一架,他非让等工程开始后给钱,你说怎么办别打电话回信息哥。”;2010年9月23日薛某回复高某然的短信内容为:“哥哥好我是薛某,过国庆节咱俩见面。”;2010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薛某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那我咋听高某然说还有一个两万三。薛:那我没见,反正我这就一个总条。王:那两万三是咋回事薛:那我没见。王:那就算是六万你说的一万…。薛:一共是七万块钱。王:那看看啥时候..赶紧..这边急需用钱,救命钱这都是。薛:中中,就搁明天吧,明天…礼拜一…上班我去找他,找他先拿点钱,中不中你等我电话吧”。薛某对以上原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质证陈述如下:“确实是我说的原话,那天正好是2010年11月20日,我对这个录音本身无异议录音是真实的。我总共收了高某然x元钱….。”一审庭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高某然生前曾陪同找薛某讨要涉案款项。高某然辩称:“涉案收据是高某然委托其联系打井事宜,其为高某付了七万七、八千元,事后与高某然算账,高某然偿还其垫付款后,要求其出具的收款条。薛某还称,为此自己还损失了七、八千元。薛某的以上辩解,一是未能提供高某然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二是其辩解的情节有违常理和惯例;三是薛某的辩解与其在录音中的表述不存在关联性。薛某与高某然是因为介绍打井工程而发生的经济往来,从此角度看,薛某一是需要举证证明其作为中介人,是否拥有相应的资质;二是要举证证明其所中介事项是否实现。否则,薛某获得利益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当得利性质。且,上述证据同时亦证明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连续性,即涉案诉讼时效出现了多次中断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取高某然生前给付x元款项是其应得的合法收益。原审判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薛某返还不当得利,法律依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王某燕
审判员贾建新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