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楚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郾城区XX西门时,将路东边的行人郭某X、郭某撞倒,造成郭某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楚XX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楚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XX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楚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楚XX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2、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楚XX已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3、楚XX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楚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郾城区XX西门时,将路东边的行人郭某X、郭某撞倒,造成郭某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本院已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80—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楚XX供述了2010年10月1日9时25分许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被害人郭某X陈述了其被人驾车撞倒致伤的经过,与被告人楚XX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楚XX驾车将被害人郭某X撞倒的事实,与被告人楚XX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X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中度智力缺失,伤残程度已构成V级,建议择期行颅骨缺失修补术。
5、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郭某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还有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楚XX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