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郏县眉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郏县X路口时,将推着自行车由南某北行走的郏县X村民南某甲当场轧死,后又将公路南某站立的郏县X村民胡某撞伤,而后又与公路南某停放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郏县X村民冯某某受伤,后弃车逃离现场。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车辆没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伤残评定,胡某、冯某某的伤均属九级伤残。
王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赵某某、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及照片、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郏公法(2004)活检字第X号、X号伤残评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乙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