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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X、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XX。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XX、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封XX、刘XX伙同刘X(另案处理)等人在郾城区XX广场西南角XXXX店吃饭后,因退菜一事与饭店人员发生争执。后封XX等人纠集几名年轻人共同将该火锅店大厅的笔记本电脑、“金蟾”摆件、大理石转运珠、柜台玻璃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5672元。案发后,封XX、刘XX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封XX、刘XX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被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封XX、刘XX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封XX、刘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封XX、刘XX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封XX、刘XX同刘X(另案处理)等人在郾城区XX广场西南角XXXX店吃饭后,因退菜一事与饭店人员发生争执。后刘X等人纠集几名年轻人与封XX、刘XX共同将该火锅店大厅的笔记本电脑、“金蟾”摆件、大理石转运珠、柜台玻璃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5672元。案发后,封XX、刘XX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封XX、刘XX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被害人刘某陈述毁坏财物的时间、地某、经过等内容与被告人封XX、刘XX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大理石风水球、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刑鉴字(2011)X号证明鉴定标的的价格为5672元。

4、被告人封XX、刘XX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封XX、刘XX赔偿被害人刘某现金x元,刘某对封XX、刘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封XX、刘XX的刑事责任以及其他任何责任。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XX、刘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封XX、刘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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