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D-x号车沿逍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X路口东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某及三轮车乘坐人李欠、许某怀、阴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欠、许某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朱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该案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甲谅解,请求法院对朱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朱某乙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叶)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又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