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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涛,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将行走的我撞倒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骨骨折。被告在支付了门诊处置费用后,将行动完全受限的我安置在其租住的秦州区菜篮子超市隔壁的房屋内不管不问,我只好叫来远在新疆务工的侄女护某我,稍微好转后租车回到家中,至今行动不便。我的伤情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我丈夫已经去世,老父亲今年80岁,生有我们兄妹二人,我儿子虽已成年,但今年才考上大学。我不但要赡养老人,还要供儿子上学,是家里的经济支柱,我受伤后,家里的农活全是雇人打理,且一切开销全凭借款,现已是债台垒垒。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无奈只好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费478元、误工费7846.11元、护某7846.11元、交通费374.50元、住宿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1元、残疾赔偿金5960.20元、残疾用具费1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x.53元。

被告李某辩称:1.我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单方申请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既未通过双方协商,也未由法院指定,单方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将申请重新鉴定。2.我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由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等都是依托伤残鉴定计算出来的,在我对其伤残鉴定不认可的前提下,对以上各项费用都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8月20日诊疗手册和几张门诊收据、药店的收款收据;从原告所提供车费凭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374.50元,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住宿费,原告受伤后一直住在我处,也未外出就医,不知住宿费从何而来;由于原告单方作了伤残鉴定,导致各项费用变大,进而使诉讼费用也不合理的上升,在对伤残鉴定不认可的前提下,要我承担诉讼费用,我无法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3时某,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道路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该车通过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7条、第70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骨骨折。原告因种种原告没有住院,被告在支付了门诊处置费用后,将原告安置在其租住的秦州区菜篮子超市隔壁的房屋内治疗至2010年9月12日。因住房条件差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租住的房屋,在本区景顺旅社居住几日后租车回到家中,在当地诊所及市内购药治疗。原告在被告租住房屋内治疗及回家后治疗期间,因左腓骨骨折石膏外固定行动不便,一直由其侄女护某。2010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当月17日该所作出《关于魏某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10元,2010年10月25日、11月7日在当地诊所拍片、购药花去164元,在秦州区普济大药房购药花去70元,2010年12月7日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拍片花去134.30元,共计478.30元,交通费支出374.50元,住宿费支出200元,残疾用具费(做拐杖1付)支付木工杨志荣130元。原告丈夫已去世,其儿子就读大学,其父亲魏某生,今年80周岁,婚生一子魏某虎,一女魏某。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47.3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80.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766.45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魏某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诊疗手册、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作拐杖证明等书证及《关于魏某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尽管系单方委托,但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鉴定的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无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理应按实际支出的478.30元赔偿,但原告诉请赔偿478元,应予支持;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的374.50元支持;住宿费按实际支出的200元支持;残疾用具费(做拐杖1付)按实际支出的130元支持;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1000元支持;误工费按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47.35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0年8月20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0年12月16日止,共116天,支持549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10%),按照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0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支持5960.19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魏某生,今年8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尽赡养义务,按照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766.45元的标准,赔偿5年的10%(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一半(2个子女),支持691.61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护某,原告受伤后尽管因种种原因没有住院治疗,但确需要专人护某,护某按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47.35元)的标准,计算116天,支持549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医药费478元、交通费374.5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用具费130元、误工费5492.60元、护某5492.60元、残疾赔偿金6651.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66元,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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