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X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XX、张一X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款x元,张某某获得贷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x.0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X、闫XX、马XX、冯XX、张二X、张三X、刘XX、杜XX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贷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贷款并没有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在贷款后也没有逃逸,并且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贷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医疗设备,贷款并没有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在贷款后也没有逃逸,并且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关于在叶县邮政银行贷款时让张一X、孙XX冒充教师为其提供担保、贷款时无还款能力、后用贷款偿还借款及用于个人消费、因无力还贷就跑到郑州的供述,证人张一X关于张某某让其冒充教师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证言,证人闫XX、马XX、冯XX关于叶县邮政银行提供给张某某贷款的经过及张某某在部分还贷后不知去向的证言,证人张二X、娄X、张三X、刘XX关于张某某所负债务状况的证言,证人杜XX及叶县X镇老樊寨学校关于该校无名叫张一X、孙XX的教师及张某某提供给叶县邮政银行保证贷款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叶县X镇X村小学的公章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虚假的担保贷款手续,把所贷得的款项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并逃逸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