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依法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马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大货车一辆,并由原告与第一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斯太尔工程车壹辆(车牌号为陕x)作价1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全部交给了被告郭某某。当原告提出提车时二被告以车在陕西为由让原告到陕西黄某找谢德堤提车,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车没有正规手续,原告为此到当地车管部门查询后,发现陕x工程车的登记住处中该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是二被告,同时该车辆已抵押,二被告根本就无权出卖,也就根本不可能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购车款,2009年3月二被告仅付给原告2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偿付下欠的10万元购车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购车协议;2、陕x车辆信息。
被告马某某、郭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关系,但是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也属实,原告将车辆收到后并已使用,且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车辆另行处理,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购车关系成立已完全履行。2、原告与被告在购车时并没有签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原告所提交的购车协议是事后另补签的,所以,原告所诉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8日购车协议(杨某建与马某某之间的购车协议);2、2008年12月12日协议书(杨某某与谢德提之间的买卖协议);3、杨某建的询问笔录。4、谢德堤的询问笔录。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购车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2009年3月份后补签的,对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008年2月18日购车协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2008年12月12日协议书,认为是无效协议;对证据3,杨某建的询问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谢德提的询问笔录认为谢德提说原告使用该车辆和经营状况不属实,车辆的转让过程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和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对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理由,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斯太尔工程车车号为陕x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甲方马某某,卖方杨某某,甲方现有斯太尔工程车壹辆,经协商甲方以壹拾贰万元整,买于乙方(车号为陕x)自2008年11月20日12点以前所有车辆方面的债务和纠纷由甲方负责,自2008年11月20日以后的车辆方面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自签字之时生效,甲方马某某,乙方杨某某,证明人王怀志、张生武。2008年11月20日”,经查证,该协议系后补签的,有证人证实。原告将购车款1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马某某之妻郭某某。二被告让原告到陕西省黄某找谢德堤提车。原告后经查询当地车管部门,发现该车即陕x,车辆所有权人是陕西铜川华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马某某和郭某某,该车辆而且一致在谢德堤处,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于2009年3月被告归还给原告2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购车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陕x户主为陕西铜川华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发证日期同初次登记日期,该车已抵押。该车于2007年5月已年检,车强强制报废日期止2018年5月16日,上述事实由陕西铜川市公安车辆管理所证实。
再查明,2008年7月13日,杨某建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车辆是斯太尔工程车,车号为陕x,证明人牛广兴、谢德堤,但该车辆未交付郭某某(见2009年11月18日起诉状)。2008年12月12日,杨某某与谢德堤为该车达成协议,该车转让给谢德堤中间人郭某某。谢德堤调查笔录称,2008年10月底马某某、郭某某不在天津经营了,把车开到陕西,在陕西经营个把月,才把车卖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不经了又将该车卖给了谢德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因陕x车辆所有权系陕西铜川华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并未对该车辆取得所有权和处分权,而被告对陕x牌号车辆转让给原告,违背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08年11月20日购车协议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该协议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0万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该车已经付给原告,原告又将该车辆转让给谢德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所转让给原告的车辆,从杨某建将车辆转卖给被告马某某时起谢德堤就是司机,马某某购车后,雇佣的还是谢德堤,该车本身就没有交付,原告将车转让给谢德堤时车辆还是在谢德堤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谢德堤与原告马某某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并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70元(含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吴国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本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