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退休职工,住紫阳县X区。身份证号:××。
被告庞××,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路××号X栋X单元××室。身份证号:××。
原告蒋××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富、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段正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被告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周转数月便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庞××于2010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庞××于2011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庞××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通过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
对原告蒋××提交的借据两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张借据均系被告庞××出具并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日,被告庞××向原告蒋××借款4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庞××再次向原告蒋××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庞××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认定。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庞××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正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