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女,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49岁。
原审被告韩某乙,女,55岁。
上诉人韩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某、原审被告韩某乙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韩某甲、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原审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之夫郭始民与被告韩某甲发生纠纷。3月31日上午,被告韩某甲带着刘某某等娘家人闯入原告经营的药店,被告韩某甲、刘某某等人首先上前对原告郭始民进行殴打,后原告之女郭金枝上前拉架(此时原告正抱着孩子),被告韩某甲、刘某某即对原告之女进行殴打。这时,郭始民被劝到了药店里屋,原告将孩子放下后上前阻拦被告韩某甲、刘某某等人,被告韩某甲和原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刘某某上前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用煤铲打了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受伤。后双方被人劝开,民警赶到现场,郭始民也从里屋被民警喊了出来。原告受伤后到天津海河医院治疗,在天津海河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前臂软组织擦伤、双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头顶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面颊软组织挫伤、肾挫伤、抑郁状态,心理状态中度异常。因原告被打后处于抑郁状态,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天津市安定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的伤情仍未治愈。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药品零售行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x.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金枝护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7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韩某甲、刘某某殴打造成,故被告韩某甲、刘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韩某甲、刘某某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韩某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x.33元、护理费28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743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但未提交相关的休假证明,原告住院4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需休假16天,原告共计误工60天,按天津市零售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54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4元,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x.73元。被告韩某甲和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x.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倪某某经济损失x.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韩某甲、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韩某甲、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0年3月30日,上诉人韩某甲与案外人郭始会因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3月31日上午,两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经营的药店购买药品,韩某甲与案外人郭始会就双方发生的矛盾进行解释,被上诉人伙同其丈夫、女儿对韩某甲进行谩骂,继而进行殴打,刘某某进行劝解和拉架,在整个事态的过程中,两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侵害。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发后当事人在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的《案件移送表》、韩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打架的录像资料,可以认定“2010年3月31日10时许,韩某甲带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多名亲属闯入双港镇X村大药房内,因其昨日与该药房店主郭始民发生纠纷一事,对在屋内的郭始民及其妻倪某某、其女郭金枝进行殴打,经鉴定郭始民、倪某某、郭金枝伤情均为轻微伤”,据此,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侵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情况以及我国法律规定,认定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数额,均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30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周
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