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女
被告卿X,男
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XX与被告卿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封加德,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陈涵,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尹XX、被告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3日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卿XX。2008年3月28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卿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难以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卿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
经审查,2004年3月,尹XX、卿X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3日,尹XX、卿X到江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卿XX。2008年3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卿XX。婚后,双方未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家庭债务。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难以共同生活,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XX与被告卿X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卿XX由被告卿X扶养,次女卿XX由原告尹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无某、债务争执;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尹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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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