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X典当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25、X号。
法定代表人刘X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耀,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祥,男,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郴州市XX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及人民陪审员张莲英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公司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郴州市XX路X号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40000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405%计算,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月综合服务费为当金的4.2%;典当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40000元,然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赎当。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本金40000元,当金利息2754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35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典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
2、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XX路的房产抵押典当;
3、当票,证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金40000元;
4、原告的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刘X祥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郴州市XX路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40000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405%计算,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月综合服务费为当金的4.2%;典当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典当合同》的从合同,确定了作为抵押物品的房屋的情况。《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40000元,被告在发放当金的收据上签了字。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赎当,亦未按《典当合同》上的约定续当,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用于典当抵押的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字是被告的母亲刘X秀;原、被告未到房产部门对作为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处理案件的焦点问题。被告刘某丁提供抵押用的房屋是被告刘某丁的母亲刘某秀的,而且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虽然房屋抵押无效,但原告依《典当合同》发放了当金,因此被告应当依《典当合同》的约定返还当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事项中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是依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时间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40000元。
二、限被告刘X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X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利息2754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3520元。
三、如果被告刘X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元,诉讼保全费683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刘X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25、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耀,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刘某丁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及人民陪审员张莲英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郴州市X路X号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40000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405%计算,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月综合服务费为当金的4.2%;典当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40000元,然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赎当。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本金40000元,当金利息2754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35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典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
2、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苏仙路的房产抵押典当;
3、当票,证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金40000元;
4、原告的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郴州市X路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40000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405%计算,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月综合服务费为当金的4.2%;典当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典当合同》的从合同,确定了作为抵押物品的房屋的情况。《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40000元,被告在发放当金的收据上签了字。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赎当,亦未按《典当合同》上的约定续当,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用于典当抵押的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字是被告的母亲刘某秀;原、被告未到房产部门对作为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处理案件的焦点问题。被告刘某丁提供抵押用的房屋是被告刘某丁的母亲刘某秀的,而且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虽然房屋抵押无效,但原告依《典当合同》发放了当金,因此被告应当依《典当合同》的约定返还当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事项中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是依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时间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40000元。
二、限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利息2754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3520元。
三、如果被告刘某丁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元,诉讼保全费683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