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欧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坪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坪田村X组负责人欧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当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里。组上分有田土山给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后,户口未迁走,田土均由父母代为耕作,也尽了相应义务。2010年政府征收被告部分土地,因此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8万余元,但以原告已嫁人为有,未分配给原告分文。后多次找政府等调解无效,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原告欧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有被告组的土地。
3、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略).8元。
4、存折,证明被告部分土地款是划款到组民个人存折上的。
5、证人欧某保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组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未获得分配。
被告坪田村X组答辩称,原告已出嫁并育小孩,不再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坪田村X组提交证据有:
6、村规民约、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组村民曾开会决定,外嫁女的户口在本组想参加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需交2万元管理费,原告未交,故不予分配。
原告对被告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违背法某规定的条款无效。被告对原告举证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认为不真实,证人的证词有部分不真实,所陈述分配款项不确定,有不是土地补偿款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欧某甲1980年出生于被告组,户口落在被告组,亦在被告组分有承包田土。2008年原告与一名郴州市X镇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原告的户口未迁出,仍在被告组。2009年和2010年被告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分配给原告人平数额的30%份额。2011年初,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陆续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组按本组人口数平均分配给组民个人,具体分配时间和金额是:2011年5月3日分7670元和x元,6月9日分2540元,7月21日分x元,9月9日分(机桩款)5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未获得上述分配款项,原告找镇政府等部门要求处理和调解,未果,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以该组自制的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外嫁女不予享受组里分配为由,不给予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该条款与国家法某相抵触的,不具有任何法某效力,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证人证词中有与其提供的存款数额及时间相吻合的,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佐证相应证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欧某甲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
二、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某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