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当庭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该单位提供的相关报损书证、装箱单、出口报关单;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成某某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X路X弄A-B号仓库内,明知张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给其的价值人民币66,781元的186件铝合金轮圈系赃物,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进并加价出售给他人。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被告人成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成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成某某无法定从轻情节,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