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李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李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3月31日韩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某、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后十余年感情亦尚可,相信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韩某某、李某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现李某不同意离婚,理应加甲与韩某某的沟通,改正自身的不足;韩某某亦应珍惜家庭和以往建立起来的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甲沟通、相知相惜,相信韩某某、李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鉴于韩某某、李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韩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韩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上诉人李某则辩称:其与韩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韩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李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至今虽时有磕碰,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甲沟通,检讨自身的不足,珍惜家庭及以往建立起来的感情。鉴于李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故韩某某应给予李某夫妻和好的机会。韩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韩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韩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李某亦应主动与韩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