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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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田X、帅哥,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4日刑满某放。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马某甲,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友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彭某丙,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满某某,绰号满X、满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11月27日刑满某放。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老X、大个子、白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11日刑满某放。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丁,绰号跳X、虼蚤,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淇县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8日刑满某放。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田某庚,化名田X、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X、阿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均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白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某、胡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白某某及辩护人马某甲、雷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彭某军、田某、彭某癸、田某、田某壬(均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新安县渠里煤矿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2、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伙同邢宗奋(已判刑)、邢宗健、田某、田某壬、彭某癸、田某、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郑州烨达耐磨材料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3、2007年10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邢宗奋、田某壬、吴某某、彭某癸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东沟煤矿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4、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邢宗奋、王某卫(已判刑)、邢宗健、吴某某、张二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5、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伙同刘茂山(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元。

6、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田某壬、田某、田某、彭某癸五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伊川县X乡胜源煤矿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7、2009年4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伙同彭某癸、彭某动、白某明(二人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汝州市X镇联营坡池煤矿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8、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彭某丙四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9、2009年6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伙同刘茂山、白某尚(另案处理)五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平顶山石龙区宏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10、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伙同彭某动、彭某禄、白某四(二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登封市宏昌水泥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11、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安四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伊川县丰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人民币x余元、美金x元及金条一根(价值x元)。

12、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己、田某戊、彭某丁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西马某郑州市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2000余元。

13、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己、田某戊、彭某丁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新密市政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7000余元。

14、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15、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王某己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鑫山煤矿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16、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田某九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伊川县伊川一铝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17、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田某九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偃师市X村煤矿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18、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杨某海(另案处理)九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平顶山郏县X乡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元、金戒指一枚、白某胸花、白某手镯各一个(价值x余元)。

19、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七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乡市辉县爽口香方便面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20、2010年4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七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乡市卫辉市和协集团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21、2010年4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唐某某六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乡长垣同力水泥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600余元。

22、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丁、白某某、王某辛、白某凤(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中牟县X镇元升混泥土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牛某、王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和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邢宗奋、王某卫、邢宗建的供述、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部分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二、抢劫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田某庚、杨某某、罗某、唐某某、杨某海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张沟煤矿,在进入煤矿内试图盗窃过程中,被该矿保安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罗某、唐某某对保安进行殴打后逃跑,逃跑过程中,彭某乙被保安抓获。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马某某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田某庚、杨某某、罗某、唐某某的供述及彭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盗窃数额是6万;第14起盗窃数额是8万;任某某在指控的抢劫犯罪中没有动手打保安,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彭某乙辩解称第14起中盗窃数额是8-10万元。

被告人彭某丙辩解称第14起盗窃数额是10万元左右;第15起盗窃数额是25万。

被告人满某某辩解称第14起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只分了1万多元。

被告人彭某丁辩解称第14起盗窃数额是7万多;第15起盗窃数额是24万多。

被告人田某戊辩解称第14起盗窃数额是6万多;第15起盗窃数额是23万多。

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均还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自己均没有动手殴打保安。被告人任某某、唐某某、罗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任某某、唐某某、罗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均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罗某的辩护人还辩称二被告人均住偏远山区,经济条件差,文化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彭某军、田某、彭某癸、田某、田某壬(均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安县渠里煤矿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7年9月份,其与彭某军、田某二(田某)、彭某癸、田某、田某壬预谋去新安县X镇马某边的一个煤矿偷钱,在那个煤矿对面的山上等到凌晨1点多,由田某把工具分给每个人,其和田某在外望风,彭某军、田某二、彭某癸、田某壬他们进去偷钱,偷了二十多万,钱几人平分了。

(2)新安县渠里煤矿出纳牛某证明,2007年9月10日其所在煤矿上的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有二十三、四万元。

(3)渠里煤矿保卫科职工赵某证明,2007年9月10日发现煤矿财务室被盗,并报案。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任某某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伙同邢宗奋(已判刑)、邢宗健(另案处理)、田某、田某壬、彭某癸、田某、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郑州烨达耐磨材料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乙供述,2007年天冷的时候,其和任某某、彭某癸、田某壬、田某、吴某某、邢宗奋、邢宗健、田某九个人到新密的一个工厂偷东西,其负责望风,这次偷了八万多元,其分了八千多块钱。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参与人与彭某乙的供述印证一致。

(2)烨达耐磨材料厂副总经理王某证明,2007年10月1日早上7点多,厂里同事王某某到办公室时发现财务室防盗门被撬开,财务室的保险柜也被撬,其就和王某某一起报警。该厂办公室副主任某一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一致。该厂出纳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财务室被盗现金x多元。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任某某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2007年10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邢宗奋、田某壬、吴某某、彭某癸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镇东沟煤矿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其与邢老建(邢宗建)、“炒面”(邢宗奋)、田某壬、彭某癸、田某坐车到新密任某附近的一个煤矿偷东西,其和田某在外面望风,邢老建、“炒面”、田某壬、彭某癸四人进入煤矿里实施盗窃。同案犯邢宗奋供述,2007年阴历8月底的一天,和彭某癸、任某某、吴某某、田某壬、小彭某任某的一个煤矿盗窃一个保险柜,由田某壬撬开窗户,吴某某钻进屋里,共盗窃十多万现金,每人分了一万七千多元。该供述与任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2)新密市东沟煤矿出纳员张一某证明,2007年10月5日上午10点多钟到单位上班发现煤矿被盗,并报警。被盗现金11.6万元。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任某某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邢宗奋、王某卫(已判刑)、邢宗健、吴某某、张二全(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镇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炒面”(邢宗奋)、邢老建、小伟(王某卫)、张二全、吴某某坐着“炒面”老丈人开着的面包车到新密市X村的一个耐火材料厂偷东西,其和邢老建、“炒面”、张二全、“蛋蛋”进到厂里面,找到财务室,其和张二全扶着梯子,邢老建、“炒面”、“蛋蛋”在梯子上用工具把那个防盗窗卸下来,钻进屋撬开保险柜,拿了很多钱,又坐着“炒面”老丈人的车回到龙湖张沟煤矿附近炒面家,六个人每人分了6.8万元,剩下的1.2万元给了炒面的老丈人,算是车费。同案犯邢宗奋、王某卫、邢宗健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手段与任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冯某证明,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邢宗奋给其打电话出去偷钱,其开车到后,看到任某某、小伟、邢宗奋、邢宗奋的哥哥,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他们上车后,任某某指着路到了新密市X镇,他们下车后,任某某让其先回去,办完事后给其打电话。第二天凌晨四点左右,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下车的地方接着,之后给了其x元。

(3)新密市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职工任某证明,2007年10月16日早上发现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48万元。该公司会计樊某的证言与任某证言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犯王某卫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伙同刘茂山(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乙、刘茂山在偃师市X镇X村一个耐火材料厂,撬开窗户进入二楼财务室,撬开抽屉,盗窃现金x元,每人分了5000多元。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任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2)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厂出纳王某某证明,2008年4月18日早上发现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x元左右。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

6、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田某壬、田某、田某、彭某癸五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伊川县X乡胜源煤矿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乙供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田某壬、田某、田某、彭某癸、彭某丙到伊川半坡乡附近三岔口一个煤矿,其和田某壬两个人在外面望风,田某壬、彭某癸、彭某丙三个人进去撬保险柜,偷了十几万,其分了两万多元。归案后,彭某乙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半坡乡南坪煤矿现金出纳何某证明,矿上财务室于2008年11月5日早上发现被盗,丢失现金15万左右。

7、2009年4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伙同彭某癸、彭某动、白某明(二人另案处理)六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汝州市X镇联营坡池煤矿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其和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癸、白某明、彭某东到汝州市的临汝煤矿进行盗窃。凌晨一点多,几人带上作案工具,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了30万元左右。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与任某某供述一致。

(2)汝州市X镇联营坡池煤矿职工张二某证明矿上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30.8万左右。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彭某丙四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彭某乙出去踩点,回来说在偃师缑氏镇还有一个耐火材料厂,晚上,其和满某某、彭某丙、彭某乙骑着摩托车到那个厂,其望风,其余三人从大门入厂实施盗窃,这次偷了二万元,几人将钱平分。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关于该起事实所供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手段及盗窃数额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2)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证明,公司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4万左右,铂金干锅一个,价值1.5万,1千余元移动公司话费充值卡。

(3)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各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9、2009年6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伙同刘茂山、白某尚(另案处理)五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平顶山石龙区宏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其和彭某乙、刘茂山、满某某、白某尚几人预谋偷保险柜,彭某德说去宝丰的煤矿上偷,并让刘茂山准备工具。后几人坐车到宝丰县石龙区煤矿,从翻院墙进入煤矿里,找到财务室,撬开窗户进入室内,这次偷了二万元左右,每人分了四千五百块钱。被告人彭某乙、满某某的供述与任某某供述印证一致。

(2)宏发煤业有限公司会计关某证明,2009年6月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发现财务室被盗,并报警。个人丢失大约8000多元现金。该公司出纳何一某证明公司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x元左右。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0、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伙同彭某动、彭某禄、白某四(二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登封市宏昌水泥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和彭某乙、满某某、彭某动、彭某禄、白某四到登封市送表水泥厂盗窃保险柜。开车进入该厂后,由白某四和彭某禄望风,彭某动守着车,其余几个进去偷。这次偷了十几万元,其分了两万元钱。被告人彭某乙、满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任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登封市宏昌水泥厂会计一某证明,2009年6月18日早上7点30分发现财务室被盗,并报警。该公司出纳张三某还证明,保险柜丢失现金十二万余元。

11、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四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伊川县丰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人民币x余元、美金x元及金条一根(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乙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等人在伊川县X乡的一家养猪场,由任某某望风,其余几人进去偷保险柜,将保险柜里面的八万多元现金、3万美金和一根金条偷走了。现金平分了,美金一人分了几千元,金条拿到金铺里一人换了一个戒指。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与其供述印证一致。被告人任某某、满某某所供述的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亦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乙归案后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丰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陈某证明,2009年10月2日早发现场内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10万余元,美金3万,金条一根,价值x元。

12、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己、田某戊、彭某丁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镇西马某郑州市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撬开办公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12月份,其和彭某丁、田某戊步行到卢沟,买了作案工具撬杠、钳子、钢锯等,在一个耐火砖厂,由彭某丁望风,其和田某戊进入厂里的办公楼内,撬开办公桌,盗窃1200元钱。被告人田某戊、彭某丁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所盗窃数额与其供述印证一致。

(2)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侯某证明,2009年11月25日公司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2000余元。

(3)现场勘查记载的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戊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3、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己、田某戊、彭某丁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新密市政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丁、田某戊到新密一个煤炭中转站进行盗窃,其在一个有保险柜的房间外望风,另两人进入房间,撬开保险柜,这次偷了7000多元钱,其分了2400元左右。被告人田某戊、彭某丁的供述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2)政通公司出纳陈一某证明,2009年11月26日早上发现公司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戊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4、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二七区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其和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彭某丁、田某戊去郑州白某村路边的煤矿盗窃保险柜,几人在煤矿附近的树林里面藏到凌晨一点多,由彭某丙望风,另外五人进入煤矿里,在一个四层楼的二楼左边找到一个铁门,其在一楼的楼梯旁望风,剩余四人撬开铁门进去偷钱,这次偷了二十多万,钱几人平分了。被告人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的供述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2)三李煤业公司出纳吕某证明,2009年12月7日早上发现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23-24万元。

(3)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任某某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5、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王某己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鑫山煤矿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其和彭某乙、彭某丁、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王某己到新密刘寨一煤矿偷钱,其在外望风,其他几人翻墙进入煤矿,这次共偷了30万元左右,钱平分了。被告人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王某己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2)鑫山煤矿财务负责人刘二某证明,2009年12月13日凌晨3、4点钟的时候,销售科的张三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六个人在撬财务室的门,那些人都戴着帽子和口罩,手里拿着棍子。其报案后到现场发现保险柜内30多万现金被盗。

(3)鑫山煤矿销售科长张三某证明,2009年12月13日凌晨3点多,其和丈夫刘四某发现煤矿办公楼二楼有六个人,其丈夫大喊了一声,他们就跑了。随后,其和刘四某、李某到财务室看了看,发现保险柜已被撬开,被盗现金30多万。该煤矿技术矿长刘四某所证内容与其证明印证一致。

(4)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任某某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6、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伙同田某九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伊川县伊川一铝厂,进入三楼财务室和二楼的房间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共计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0年3月18日晚上,其和彭某德、彭某丙、满某某、田某、杨某、“老良”(唐某某)、“田某二”、罗某预谋到伊川的一个铝厂去偷东西,几人租车到该厂附近的麦地里等到凌晨1点多,戴上白某套、马某帽,拿上作案工具,其和罗某在外面望风,其余几人进入厂内,这次偷了11万多,每人分了1万多块钱。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所盗数额与任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伊川一铝厂财务部人员郎某证明,2010年3月18日二楼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8万余元。伊川电力集团财务部人员董某证明,2010年3月18日三楼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1.8万元。另一财务部人员葛某证明其丢失现金1.9万元。该集团财务部副部长杨某某证明其丢失现金1.3万余元。伊川一铝厂保安张二某证明,证明2010年3月18日凌晨2点多发现二楼总经理办公室被撬。

(3)伊川一铝厂保安杨某某证明,2010年3月18日凌晨1时47分左右发现二楼楼道有7个蒙面人,其中两人手拿铁撬,后来从围墙逃跑。

(4)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7、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伙同田某九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偃师市X村煤矿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0年3月20日晚上,其九个人包车到偃师市一个煤矿盗窃,次日凌晨,其分发工具,并和罗某望风,其余几人翻墙进入煤矿内实施,这次偷了x块钱,每个人分了一千四百块钱。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的供述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2)常庄煤矿保卫科温某证明,2010年3月20日发现矿上财务室被盗,并报警。该煤矿出纳吕某证明2010年3月20日矿上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1.4万元。

(3)常庄煤矿负责看车棚的杜某证明,2010年3月20日凌晨4点发现四名带棕色马某帽的男子闯进车棚值班室,其吆喝他们,他们就跑了。该证言与被告人彭某乙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8、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伙同杨某海(另案处理)九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郏县X乡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元、金戒指一枚、白某胸花、白某手镯各一个(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0年3月X号,其和彭某德、彭某丙、杨某海、杨某、罗某、田某、满某某、“老良”坐车到郏县黄某水泥厂,由其和罗某、杨某海望风,其余几人进去实施盗窃,这次偷了300多块钱,每人分25元钱,还偷了一些首饰,“老良”要了两克黄某,罗某要了一个白某的耳环,然后给其他人补了四五百元。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的供述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2)黄某水泥厂财务总监魏某证明,2010年3月23日该厂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300元及金戒指一枚,白某胸花和手镯各一个。

(3)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9、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七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辉县爽口香方便面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丙供述,2010年阴历2月12日前后,其和田某庚、满某某、任某某、杨某、罗某、“老良”到新乡一个方便面厂,其和任某某在外边望风,其余几人进厂实施盗窃,这次其分了4800元左右。被告人满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的供述与其一致;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作案手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2)该方便面厂会计马某某证明,2010年3月26日早上发现厂财务室被撬,丢失现金x元。

(3)现场勘查笔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丙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0、2010年4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七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卫辉市和协集团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份一天下午,其和田某、满某某、彭某丙、杨某、罗某、“老良”七人坐车去新乡偷保险柜,快到新乡X路旁边有厂子,就于凌晨翻墙进去实施了盗窃,其负责望风。这次大概偷了1万多块钱,其分了1000多。被告人彭某丙供述是将二楼一个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偷了1万多元。被告人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罗某、唐某某的供述与彭某丙的供述一致。

(2)协和集团员工翟某证明,2010年4月4日发现财务室被盗,并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丙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1、2010年4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唐某某六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长垣县同力水泥厂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丙供述,农历2月X号下午,田某说到长垣县去偷东西,其就和田某、满某某、任某某、“老良”、杨某六个人租车到长垣县城,看见路边有个厂子下车。就于凌晨进入该厂,撬开一楼一个房间内的保险柜,偷了不到2000元钱,其分了300多元。被告人任某某、满某某、杨某某、田某庚、唐某某的供述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2)同力水泥厂员工赵三某证明,2010年4月5日早上发现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1600元,并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丙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2、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丁、白某某、王某辛伙同白某凤(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中牟县X镇元升混泥土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丁供述,2010年4月份,其和王某辛、白某某、白某风在中牟白某镇X村子翻墙进入一个厂,其拿着手电筒在旁边照着,白某凤用撬杠将防盗窗撬开,王某辛和白某某在外面望风。窗户撬开以后其和白某风进去,将保险柜撬开。这次偷了x块钱。被告人白某某、王某辛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所盗数额与彭某丁的供述基本一致。

(2)郑庵镇元升混泥土有限公司员工闫某证明,2010年4月7日发现单位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1.1万元,并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相吻合。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丁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抢劫罪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田某庚、杨某某、罗某、唐某某伙同杨某海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新郑市X镇张沟煤矿,在进入煤矿内试图盗窃过程中,被该矿保安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罗某、唐某某对保安进行殴打后逃跑,逃跑过程中,彭某乙被保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乙供述,2010年3月23日,其和任某某、彭某丙、“老良”、杨某、罗某、田某、满某某、杨某海九人坐出租车到新郑市X镇张沟煤矿盗窃,在煤矿附近砍树绑了一把梯子,次日凌晨,几人准备翻墙进入煤矿时被人发现,就从地上拾起做梯子剩下的木棍和赶来的人打了起来,其用棍子打了其中一人,发现这些赶来的人是保安,后来其被保安抓住了。

(2)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丙、满某某、罗某、唐某某、杨某某、田某庚对该起犯罪所供述的相关情节,包括实施盗窃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被人发现后发生厮打等均与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一致。被告人罗某还供述当满某某被矿上工人抓住后,他们就上前和工人们厮打,将满某某抢回来,其听满某某说踢了抓住他的人的肚子,彭某丙说拿了木棍打工人,将木棍都打断了。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任某某等人拿着棍子和保安打了起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听彭某丙、满某某他们说跟煤矿上打了起来,满某某当时也差点被抓住,当时罗某、永强、唐某某、杨某海还拿着棍子打。

(3)郑煤集团张沟煤矿保卫科张某证明,2010年3月23日晚上12点多,其和同事马某某、李某等五人到矿外蹲点守候,凌晨2点发现从矿西边顺着北围墙过来两个人,身穿黑色衣服,头戴马某帽,手里拿着棍子到供应科楼下,过几分钟,从西边又过来六、七个人,抬着一架梯子驾到墙上,开始上围墙,一个人扒着供应科窗户用灯往里照,其五人赶紧向他们跑去,那些人从地上拾起带来的木棍朝其五人身上打了起来,其头上和腰上各被打了一棍,一个人照李某头上打了一棍,这些人中一个人摔倒了,马某某上去压住他,其和李某也上去帮忙,这时矿保安队长带着人过来,他们就跑了。后将抓到的人送到保卫科,然后就报案了。该煤矿保卫科马某某、李某、崔某、胡某的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张某的证言一致,马某某并证明自己耳朵右侧被人打了一棍,李某并证明自己头部被打了一棍,眼镜被打碎。上述证人证言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相关情况印证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与几被告人供述的现场位置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彭某乙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马某某、张某、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的综合证据:

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4日刑满某放;被告人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05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11日刑满某放;被告人田某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己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8日刑满某放。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8起,盗窃总价值220.7万余元,美元x元,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彭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总价值148.9万余元,美元x元,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彭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总价值115.7万余元,美元x元,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总价值99万余元,美元x元,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19.4万余元,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19.2万余元,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彭某丁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55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戊参与盗窃作案4其,盗窃总价值53.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30.9万余元;被告人田某庚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总价值19.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总价值19.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辛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现金1.1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现金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辛、白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第1起盗窃数额是6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9月份伙同他人在新安县X镇一个煤矿盗窃现金二十多万元,被害单位新安县渠里煤矿的出纳牛某亦证明2007年9月10日被盗现金二十三、四万元,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基本情节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及任某某的辩护人分别辩解、辩护称第14起中盗窃数额比指控的23万少的辩解意见,经查,参与本起盗窃犯罪的六名被告人虽然对盗窃数额的供述不一致,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本起盗窃了二十多万,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均供述偷了一、二十万,被害单位三李煤业公司的出纳证明案发当日发现被盗现金23-24万,与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余几被告人仅仅根据自己所分得的赃款数额推定实际盗窃数额,而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田某戊、彭某丙、彭某丁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田某戊分别辩解称第15起盗窃数额比指控的数额少的辩解意见,经查,参与本起盗窃的七名被告人虽然对本起盗窃数额供述不一致,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盗窃了30万左右,被告人彭某乙供述盗窃了二、三十万,被害单位鑫山煤矿的财务负责人、技术矿长、销售科长等多名证人均证明案发当日被盗现金30万元,与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满某某、王某己对本起事实并无异议。故该项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及任某某、唐某某、罗某的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均没有动手殴打保安的辩解意见,经查,本起犯罪中,参与本起犯罪的八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均证明了几人在对新郑市张沟煤矿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继而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彭某乙供述自己使用木棍打了保安;被告人罗某供述因满某某被抓住,几人又回去将保安打跑,彭某丙供述拿着木棍往保安身上打,并将木棍打断,将满某回;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任某某等拿着棍子和保安厮打;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彭某丙、满某某说跟煤矿上的人打起来,当时罗某、彭某丙、唐某某等人拿着棍子打;张沟煤矿保卫科的张某、马某某、李某、崔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几人在巡逻中发现有人欲翻墙实施盗窃,即前去抓捕,继而与盗窃者发生厮打,抓获其中一人的过程。另有张某、马某某、李某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依法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唐某某、罗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均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唐某某、罗某的辩护人还辩称二被告人均住偏远山区,经济条件差,文化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任某某、唐某某、罗某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组成相对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在团伙内部,分工比较明确:分别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准备作案工具,组织人员,负责望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等,且作案对象多是一些位置相对偏僻、安保措施不严密的厂矿企业,大肆实施盗窃行为,虽然团伙成员参与盗窃的次数不一、分得赃款数额不一,但在每次的盗窃行为中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故不能认定上列被告人起次要作用。

第二、本案各被告人均住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均系少数民族,本应当利用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好好学习文化知识,自食其力,从而改变偏远地区的落后面貌,但却长期流窜在外,结伙大肆实施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辩护人以其系少数民族和偏远山区的人而提出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对其参与盗窃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又伙同他人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应按抢劫罪定罪,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所犯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该六人均系一人犯赎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辛、白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满某某、唐某某、罗某、彭某丁、田某戊、王某己、田某庚、杨某某、王某辛、白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满某某、唐某某、田某庚、王某己刑满某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十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田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田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李艺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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