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夏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某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秉,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郑茂学,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邱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8年9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夏某甲与许太余等四人一起到自家承包地内干活,当经过被告的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未设警戒,当场将原告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紫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视网膜挫伤;左眼眶上壁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双侧副鼻窦炎。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9月21日,原告分别委托了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期治疗费用进了鉴定。为此,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及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解决,因分岐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紫阳县公安局的案件调查材料共83页;紫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2、紫阳县医院和安康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共43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紫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后的伤情程度。
3、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永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永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牙齿的修复费用为x元,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300元。
4、紫阳县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三次会议群众来访登记卡;紫阳县司法局苗河司法所法律建议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有关机关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5、交通费票据95张、住宿费39张、鉴定费票据5张、复印费9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2107.5元、住宿费3145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24.5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为行路方便从没有路的危险施工路段带人偷偷横穿爆破区,被炸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炸伤原告的施工路段系张某某承包施工的,原告的伤系张某某造成的,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计算,故原告这两项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三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紫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甲被炸伤,系原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2、对华世祥、董顺军、焦明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夏某甲被炸伤的地点,原先的便道垮后,是原告私自重新修了一条便道,穿越爆破区造成的。另外,被告张某某在施工放炮中,有专人放警戒,周某设有警示牌。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张某某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且也不是洞双公路建设工程承包人,故在修建洞双公路发生炸伤原告的安全事故,不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另外,被告在施工放炮时,周某设有警示牌,也有专人放警戒,原告为行路便捷才从废弃无人通行的便道穿越爆破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计算,故原告这两项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三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分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某将洞双公路改建工程的K18-K23+576(小地名猪肠沟)的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进行施工。
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本院根据原告建安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委托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永衡鉴字第X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三个鉴定结论进行了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变更与补充夏某甲鉴定的函,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夏某甲为四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眼球需要医疗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进行一次性计算,应以实际发生计算。
2、邹成奎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给被告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含糊,予以作废,以2010年7月3日,时任苗河乡X村主任邹成奎的亲笔书写证明为准。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建安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从紫阳县交通局承包了紫阳县洞(河)至双(桥)四级公路A2合同段改建工程,2008年7月21日,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将洞双公路的改建工程中K18-K23+576(小地名猪肠沟)的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被告张某某在放炮作业时,采取在爆破点一边设立警示标志,通过喊话的方式进行安全警戒。
2008年9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由于被告张某某在爆破点另一边未设警戒,原告夏某甲与许太余等四人一起到原告家承包地内干农活,当经过被告张某某的施工路段时,当场将原告炸伤,造成一死两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夏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紫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23天,经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视网膜挫伤;左眼眶上壁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双侧副鼻窦炎。在住院、医疗、诉讼期间花去交通费2107.5元、住宿费3145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24.5元。
2009年8月24日,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甲的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四级伤残,牙齿脱落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9月4日和9月5日,经陕西省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甲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三级护理),牙齿的修复费用为x元;2009年9月2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某甲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约300元左右人民币。2010年4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6月4日作出关于变更与补充夏某甲鉴定书的函,鉴定结论为:原告夏某甲为四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眼球需要医疗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进行一次性计算,应以实际发生计算。
另查明,原告家通往其承包地的道路,系经常过路的人行便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阳县公安局的案件调查材料共83页;紫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紫阳县医院和安康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共43页;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永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永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95张、住宿费39张、鉴定费票据5张、复印费9张;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邹成奎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引起原告受伤的原因力;2、原告的损失数额。
一、引起原告受伤的原因力。
根据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张某某施工中放炮所致并无异议。但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原告被炸伤,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紫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华世祥、董顺军、焦明成的调查笔录;从该组证据的内容分析,分别与证人邹成奎的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对华世祥、董顺军、焦明成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被炸伤,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设立警示标志,通过喊话的方式进行安全警戒,原告自己走进爆破区被炸伤,其本人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通过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反映,被告在施工放炮过程中,只在爆破的一侧设置了警戒牌,而另一侧没有设置,且在放炮的爆破区X路未设专人进行警戒,从而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被炸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张某某的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张某某的过于自信的放炮行为是引起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建安公司违返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其本身存在故意违法分包的责任。被告建安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是引起原告炸伤的另一原因,结合以上两个原因力,其直接结合共同侵权,导致原告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
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7.5元、住宿费3145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24.5元。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票据部分非正式的税务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居住环境和教育水平,以及原告受伤至今的二年时间,原告在住院治疗、诉讼、收集证据等原由前提下,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也属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7.5元、住宿费3145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24.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之前的护理费为x元,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用x元。由于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也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定残之前的护理费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用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如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明显过高,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30元/天×365天×20年×30%=x元,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3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修复牙齿的费用。原告主张修复牙齿费用x元,二被告提出该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牙齿的费用x元,予以支持。
7、继续治疗费用(医疗依赖)。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此项费用的必然性作出鉴定,但经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以实际发生计算,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请求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其权利,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支持x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4000元,予以免收。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仁俊
审判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邓兴翠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岚紫